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四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四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陳四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四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至2月間│││96年2月間止│96年2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809號│96年度偵字第13809號│98年度偵字第188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98年度簡字第30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98年4月6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98年度簡字第3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98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303號(編號1至5已定│303號(編號1至5已定│9590號(編號1至5已定│││刑為8月,執畢)│刑為8月,執畢)│刑為8月,執畢)│└────────┴───────────┴───────────┴───────────┘┌────────┬───────────┬───────────┬───────────┐│編號│4│5│6│├────────┼───────────┼───────────┼───────────┤│罪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1至2月間│96年1月25日至│95年10月20日││││96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板橋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7號│97年度偵字第17454號│100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306號│98年度簡字第716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382││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6日│98年10月9日│100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306號│98年度簡字第716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382││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11月9日│100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備註│9590號(編號1至5已定│第1305號(編號1至5已│100年度執字第13756號│││刑為8月,執畢)│定刑為8月,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