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MDMA伍顆、愷他命壹包及壹罐(含袋及罐共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MDMA五顆、愷他命一包及一罐(含袋及罐共重:四點六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五顆、愷他命一包及一罐(含袋及罐共重:四點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