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姚判 德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以規定親子事件應專屬子女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者,乃以子女之住所,通常為子女之生活中心,不僅便於法院就近調查審判,並兼收保護子女利益之效(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七八頁);復依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親子事件,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因感情不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告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離婚,而被告甲○○所生之子於000年0月0日出生,雖受婚生之推定,但非原告乙○○之骨肉,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各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影本五張及出生資料影本一份等為證。惟查,被告甲○○所生之子,係於彰化地區出生(參見原告所提照片影本及出生資料影本),且目前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彰化市○○路○○○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甲○○戶籍雖設於台中,然事實上自九十一年十月即離開戶籍地而住居於彰化市○○路○○○號,又被告甲○○所生之子未申報戶籍,現由被告甲○○照顧並共同居住於上址,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生之子之生活中心既在彰化市,且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彰化,自應專屬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並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利且對被告甲○○所生之子有利。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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