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清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就原為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三之八號、五四之四六號、五四之四七號及五四之五一號土地因被徵收,對第三人臺中縣政府享有之補償金債權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0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徵收補償金核發執行命令並分配予聲請人而執行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大雅馬岡厝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清字第一號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號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二號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0六一號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八號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前述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