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8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83號被付懲戒人 陳緯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緯仁申誡。
事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隊員陳緯仁,為「俊廷商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查 陳員 85年7月1日初任公職,於保七總隊擔任隊員,自89年調任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據陳員訴「俊廷商店」為其岳母 吳能珠 擅用其身分於102年1月15日委託金美貢糖商店代辦設立並掛名負責人,經渠104年4月
20日前往國稅局調閱所得資料時始知悉上情,有陳員岳母吳能珠切結書及金美貢糖商店負責人 楊麗媛 切結書可證。又陳員稱其岳母設立該商號係為向金酒公司以成本價批購高粱酒品收藏,並未實際從事商業販賣行為,購得酒品約70餘箱,皆存於其岳母自宅,查陳員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支領該商號之薪津,但於102年列有俊廷商店營利所得10,405元,陳員表示係使用金酒公司酒品批售卡批購酒品時產生,屬向金酒公司批酒價格利差所得,非為實際從事營利之收入、亦非金酒公司直接給予現金所得,該商號於104年4月
28日辦理歇業登記,有金門縣政府104年4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40031353號函可證。
三、案經海洋巡防總局審認,本案陳員擔任俊廷商店負責人一職,僅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並渠已於104年4月28日辦理俊廷商店歇業登記,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緯仁104年5月20日及104年8月31日申復表各1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各1份。
(三)陳緯仁之岳母吳能珠切結書1份。
(四)金美商店負責人楊麗媛切結書1份。
(五)金門縣政府104年4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40031353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緯仁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緯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隊員,於任職期間,為俊廷商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俊廷商店已於104年4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金門縣政府104年4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4003135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所載,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俊廷商店經營,亦未支領薪資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緯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