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第1978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954號判決」、第14行有關「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第19行有關「0時4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48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15號被告任宗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8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宗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6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併與前開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萬9,000元確定,至上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各該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3萬9,000元(後改以易服勞役),並與拘役50日等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6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4日18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處內飲酒後,仍於翌(5)日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購買物品。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學享街之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8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任宗浩於警詢及偵│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查中之自白。│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0.47毫克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