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河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河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零點伍玖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河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7時30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供蕭河釧所有供本次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0.5927公克,驗餘淨重0.5905公克),後經蕭河釧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河釧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2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毒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0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2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0.5927公克,驗餘淨重0.5905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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