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茹(原名楊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捷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9年度訴字第3367號」更正為「100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3.47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3534公克)」。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110號卷第9頁、本院簡字第6510號卷第1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4.35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第6510號卷第14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110號卷第6頁反面、第32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110號卷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被告楊捷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367號、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楊捷茹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