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2111公克、驗餘總淨重0公克),為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惟已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47號被告李嘉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2年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某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111公克,已全部鑑驗未剩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