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上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銘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銘因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科處罪刑,其中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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