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欽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被告張勝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欽與 謝喬毅 係鄰居關係,張勝欽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與謝喬毅發生口角,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白癡」、「神經病」、「瘋子」、「瘋狗」「畜生」、「卒仔」等語辱罵謝喬毅,足以貶損謝喬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喬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喬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相片3紙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