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堆放物品使用,損害國家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至其於警詢中,雖陳述不知係觸犯竊佔竊嫌等語,惟其亦稱:因該處環境不好,便整理起來順便種菜,後來警方來才知道事情嚴重性,也立即配合拆除等語(見警卷第
2頁至第3頁),是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佔之面積不大,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興建之鐵皮屋及圍籬等拆除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拆還後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及第8至11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配合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遂併予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87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20鄰舊城巷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坐落在高雄市○○區○○段168之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間之某日時起,以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擅自搭建成為得以遮風避雨之鐵皮屋,並裝置簡單鐵皮圍籬圈圍之後,供己作為堆放一般廢棄物、工程物品及雜物使用,進而非法竊佔上開鐵皮屋所在及其附近用簡單鐵皮圍籬圈圍住之土地(竊佔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嗣國防部軍備局區人員於98年10月13日派員定期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罪事實事實。│││98.11.26警詢筆錄)││├──┼──────────┼───────────┤│2│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告│同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6頁98.11.12警詢筆││││錄)││├──┼──────────┼───────────┤│3│國防部軍備局於98年11│同上。│││月2日備工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照片8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騰本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7頁)││└──┴──────────┴───────────┘
二、查被告甲○○長期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供自己堆放一般廢棄物、工程物品及雜物,並搭建得以遮風避雨之鐵皮屋及裝置簡單鐵皮圍籬圈圍之後,而排除他人利用,在客觀上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上開國有土地予以不法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95年間某日時起開始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因而構成竊佔罪嫌,則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謀己之私利任意竊佔前揭國有土地,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被告竊佔之面積不大,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配合告訴人拆除其私自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鐵皮圍籬,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拆還後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及第8至11頁),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犯後否認有竊佔之意圖,然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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