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與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三筆金額,共計六千一百二十九萬元,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如借據、本票所載。各筆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陸續依約繳息或攤還,而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已屆到期日,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本金五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連帶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影本四分、本票影本二分、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己○○: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確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希望私下和解。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影本四分、本票影本二分、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三張為證,核屬相符,又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己○○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五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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