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係夫妻關係,詎料被告來台同居後,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逕自出境返回中國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此音信全無不知行蹤。被告無故離家,又故意不與原告聯絡,顯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被告身分證明及旅行證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彼得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同居,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逕自出境返回中國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此音信全無不知行蹤之事,此亦有證人張彼得到庭所證之情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確已於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紀錄為憑,而經依法囑送達被告庭期通知後仍無法送達而依法公示送達為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