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乙○女八代理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之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乙○之夫丙○○無辜被牽連 藍沛林 (金門行政公署、金門縣政府任職人員)涉嫌匪諜案,而冤屈被判感化教育三年,今經補償基金會審明,准予補償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八月止)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萬元。(二)唯先夫丙○○感化教育期間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屆滿後未依法釋放,仍一直留訓至四十八年四月七日才釋放,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二百四十二日,請求賠償一百二十一萬元。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查「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丙○○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被判令感化教育三年,案經金門防衛司令部移國防部交付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於「四十四年八月九日」入所,至「四十八年四月七日」始離所結訓,以上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0七號函及所附丙○○案卡、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各一件附卷可查。依前開資料所載,丙○○係於「四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執行感化教育,則據此推算,其感化教育期間應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屆滿,惟竟遲至「四十八年四月七日」始離所結訓,是丙○○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二百四十二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丙○○之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壹佰貳拾壹萬元。
四、末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乙○原配偶係「 洪福 」,二人育有一子即代理人「甲○○」,洪福死亡後,乙○又招贅「丙○○」為夫,二人育有一女「 洪秀耳 」,本件被繼承人丙○○於六十三年二月七日死亡後,遺有繼承人即妻乙○、女洪秀耳等二人,此經代理人即乙○之子甲○○結證在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二件、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火葬許可證一件附卷可憑。茲乙○聲請賠償,依前所述,其效力及於乙○及洪秀耳,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