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五十代理人乙○○男三十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之十字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警方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可證,同為異議人代理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以其所爭執者為路口十公尺如何計算(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節?經查: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邊緣線】外延延伸線交叉頂點起算,因依異議人代理人所是認之舉發照片以觀,從該等道路固定邊緣線外延延伸交叉點客觀上觀察之,該停車位置顯在該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內,已無疑問,且前述規定,亦不以於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均繪製禁制標誌為必要,據上,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