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下午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鎮○○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該路口,右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告訴人甲○○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及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臉、頭皮及頸、膝、肘、臀部挫傷合併擦傷瘀血;乙○○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手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乙○○與被告於99年3月9日成立和解,並於99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卷第6至8頁),按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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