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受刑人前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變造特種│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易│98年5月│98年6月│││文書罪│刑參月│字第477號│26日│29日│├──┼────┼───┼───────┼────┼────┤│2│攜帶兇器│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竊盜未遂│刑伍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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