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誠關係車業行買進合約書上偽造之「甲○○」指印貳枚及「出售人」欄內偽造「甲○○」簽名壹枚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全誠關係車業行買進合約書上偽造之「甲○○」指印貳枚及「出售人」欄內偽造「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據此,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猶為下列犯行:
㈠、乘其向友人甲○○借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機會,於98年4月6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路○○○號「全誠關係車業行」(下稱全誠車行),表示欲出售該機車,惟因未能出示車主相關證件資料遭拒,竟即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住處,乘甲○○外出上課之際,進入甲○○房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行照、保險卡、駕照、提款卡各1張得手。
㈡、乙○○竊得前開甲○○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後,旋於同日即98年4月6日11時許復往全誠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俊仁 佯稱其即「甲○○」,乙○○且雖明知其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然仍基於偽造署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全誠關係車業行買進合約書上偽造「甲○○」指印2枚及在「出售人」欄內偽造「甲○○」簽名1枚,致生損害於甲○○,而以將該車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簽約訂金2000元,餘額28000元,計30000元)代價出售與全誠車行之方式,更易其原持有該車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
㈢、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持其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萊爾富中壢工業店」內設置之提款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甲○○金融帳戶內提領8800元;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偽造署押、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全誠車行負責人張俊仁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在卷,且有全誠關係車業行買進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甲○○所有之身分證、行照、駕照、提款卡等物係甲○○交付給其,委託其持證件變賣機車,以便將變賣款項得以持之放貸他人賺取利息,該等證件並非其所竊得,當時賣車時,是車行人員說已接近中午無法辦理過戶,其才離開,並非因其無法出示證件才離開,況若提款卡係其所竊得,其何能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甲○○所有之身分證、行照、駕照、提款卡等物係甲○○交付給其,委託其持證件變賣機車,以便將款項得以持之放貸他人賺取利息,該等證件並非其所竊得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件遭竊、盜領存款、冒名變賣機車等情,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稱:98年4月6日16時左右,發現中壢市○○○路○○號住處內的物品遭竊,失竊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駕照、提款卡,是乙○○竊取的,我於98年4月5日與乙○○一同返回中壢市○○○路○○號住處,於同日10時30分乙○○載我(上)夜班, 陳嫌 向我借用588-BCE重機車及房間鑰匙,4月6日7時30分乙○○接送我下班返回住處,我未察覺屋內是否遭竊,然後前往南亞技術學院上課,同日16時30分下課乙○○無前來載我,我返回住處查看,就發現上述物品失竊,我一直想乙○○會歸還588-BCE重機車,直至4月8日仍未歸還,8日15時至派出所報案時,發現588-BCE重機車已遭冒名變賣給 吳周全 ,根據588-BCE重機車當時使用人是乙○○,變賣機車所需要之相關證件遭竊及冒用也只有乙○○有房間鑰匙,所以一定是乙○○所為,郵局提款卡失竊後,遭人於98年4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萊爾富中壢工業店」內提款機盜領8800元,是乙○○盜領的,我於98年4月5日曾請乙○○至提款機代領19000元,當時有告知乙○○密碼等語綦詳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15號偵查卷第11-13、33頁),併有全誠關係車業行買進合約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已徵甲○○證述非虛,核屬有據;再審諸甲○○於發現遭冒名變賣機車等情事而報警處理時,其報案案由係「竊盜、偽造文書」,員警並以此案由製作通知書,通知乙○○應於98年5月27日14時,至中壢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15號偵查卷第3頁),茲苟確有被告所辯甲○○交付給其證件,委託其持證件變賣機車,以便將款項得以持之放貸他人賺取利息云云屬實,則甲○○報案緣由,應係因被告未將變賣機車款項交回,認被告涉有「侵占他人款項罪嫌」,而非以遭「竊盜」為由報案!況果確有被告所稱委託賣車之事,則被告逕以甲○○名義簽立全誠關係車業行買進合約書,當為甲○○授權所為,甲○○對此情自應知之甚詳,則甲○○又何需認乃遭「偽造文書」而報警處理?俱見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與事理相合,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另辯稱當時賣車時,是車行人員說已接近中午無法辦理過戶,其才離開,並非因其無法出示證件才離開云云,然證人即全誠車行負責人張俊仁迭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稱:588-BCE重機車的買賣合約是我本人訂立,98年4月6日10時30分許,甲○○騎承588-BCE重機車至車行估價要賣車,我請對方先出示證件,甲○○就離開,約1小時後,甲○○持身分證、駕照、588-BCE重機車行照要賣車,我查證身分證大概是甲○○本人,就以3萬元與甲○○簽立買賣合約書,該車為0000年份,評估後,以3萬元購入,警方請甲○○本人至派出所內,經我查看,不是4月6日至車行賣車之甲○○,警方出示甲○○之友人乙○○,是4月6日至車行賣車之人沒錯,當時冒稱甲○○簽寫買進合約書之人是乙○○沒錯,買賣當時因陳嫌出示所有證件,身分證的相片是縮小版且常與本人不太一致,所以未查證出乙○○冒稱甲○○,當時來賣車的就是乙○○,乙○○當時出示的行照,其上是甲○○的名字,他第一次來賣車時未帶證件,又回去拿證件,他出示的證件就是甲○○的證件,所以我以為他就是甲○○等語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1
5號偵查卷第14-15、28-29頁),證人張俊仁已明確證述,被告賣車時,乃前往全誠車行計2次,第1次來賣車時未帶證件,又回去拿證件,第2次來時出示的證件就是甲○○的證件,因而以為被告就是甲○○等情如上,是本件顯係被告冒用甲○○名義欲為變賣車輛之事,然因初始無法提供車行該欲變賣之機車相關證件,方復返回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行照、駕照、提款卡等物,再持以辦理變賣車輛事宜,其後,復持甲○○之提款卡為盜領之事無疑,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而其另請求調閱ATM影像、系爭機車過戶資料等,本院認依前述稽證,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冒名偽造署押,並將所持有甲○○所有之機車變賣得款等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內,本於同一不法變賣甲○○所有機車得款據為己有之犯意所為,應認屬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即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至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併斟酌其正值青壯,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為本件犯行,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此指明)。
㈢、全誠關係車業行買進合約書上偽造之「甲○○」指印2枚及「出售人」欄內偽造「甲○○」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合約書上「車主姓名」欄內所載「甲○○」字跡,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335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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