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因投資失敗,導致負債累累,
卻仍有多筆非必要性之奢侈性消費,而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云云,惟抗告人雖逢投資失利,但於93年至94年間仍有收入,且並無拖欠各銀行卡債之紀錄。
㈡另原裁定稱抗告人後期以刷卡換現金等投機方式以債養債云
云,惟抗告人於94年間因身分證件遭人冒用,導致信用受損,而無法於該期間依正常管道融資償還卡債,不得已始採用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優先償還業已到期之卡債,可見抗告人實已展現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而非以投機方式規避償還債務之責任;況抗告人之胞姊亦同意於抗告人收入不穩定之時,資助抗告人部分還款金額,再次表明抗告人盡最大之努力,尋求各種管道以償還積欠之債務。
㈢再者,因抗告人身為更生人(90年8月始獲假釋),是以求
職時常遭雇主婉拒;又因抗告人事後多次因病住院及休養,始導致工作斷斷續續,但事後仍陸續嘗試應徵各種工作。於96年至97年間任職於麥當勞公司,後於98年7月間亦曾擔任節目製作公司助理,但公司因股權問題歇業,導致抗告人再次失業。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例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下稱消債聲)就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示不同意,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權
人債權額及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債務人顯有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見消債聲卷第21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債務,係信用貸款,雖一時難能核實其舉債之直接用途,惟債務人向債權人舉債借款之起日,係發生於00年0月間,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聲稱其借款用途係為支應「個人投資理財」,而揆諸債務人對其他金融債權人所負債務,亦絕大多數係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欠款,負債激增期間,幾亦相彷;客觀推算,債務人於短短不及半年期間(94年8月至97年9月申請債務協商前夕近2年期間),累計負債高達3,152,037元,推算平均每月即有13萬餘元之負債額度激增,是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見消債聲卷第22、23頁)。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向債權人借
款用途有:借款500,000元於籌備婚禮、借款300,000元與人合夥設立信用貸款業務代辦公司、借款1,200,000元成立辦事處、借款2,000,000元入股投資友人創設之公司、借款600,000元予母親投資小本生意…等,金額計4,600,000元;另查得債務人前配偶 石佩琳 (已離婚,尚同住)目前亦聲請更生在案(板院輔98年度司執消債更速字第277號),據銀行同業表示其前配偶負債原因係貸款予債務人週轉投資;另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電信通訊、餐飲、百貨公司…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足見債務人確實是從事逾自己經濟能力之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例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見消債聲卷第26、27頁)。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75號卷內資料可知,債務人債務高達4,083,597元,而其工作不穩定卻仍以預借現金、消費等欠下巨額之債務,且依其財產收入報告書中可知債務人生活必要花費大多依靠母親及胞姊支付,卻仍大額貸款近30萬,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有消債例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見消債聲卷第35頁)。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其信用卡消
費紀錄,其信用卡使用於全虹通信廣場、亞太行動寬頻專案分期消費、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老貝殼美食屋、車麗屋汽車百貨、衣立實業有限公司、錢櫃KTV、和信電訊、洋蔥餐廳消費、全國電子、新光三越百貨、安琪兒百貨等生活非必要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亦自陳其負債形成之原因係因合夥開設代辦公司(30萬元)、中央壽險公司設立辦事處(120萬元)、投資瑞瑪科技整合行銷公司(200萬元)、票貼(60萬元)、投資母親做小生意(60萬元)等,可見債務人負債顯係因其投機性投資、奢侈浪費之消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並符合消債例條第134條第4款等語(見消債聲卷第40、41頁)。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自陳之更
生陳報狀得知,債務人之欠款係因籌備婚禮、投資失利而來,且於92年投資代辦公司300,000元,同年又投資友人創設公司2,000,000元,又於93年再投資保險辦事處1,200,000元,且債務人表示當時已出現還款困難之情形,卻又於95年再借款600,000元投資母親做的小本生意,顯見債務人之負債皆係其個人投資失利,欲借由借款投資獲取利益之投機行為,而債務人明知己身無力清償之欠款卻仍不斷借貸,於申請協商前再借款60萬元,顯有消債例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聲卷第44頁)。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頻繁高額消
費,且其消費項目並非生活必須,而係宴飲、保險、旅遊、免稅店、國外消費、電信、電視網路購物,另有大額預借現金,單月消費經常逾越15,000元,顯然超越必要之程度,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等語(見消債聲卷第48頁)。
㈧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以債務人現年僅33
歲、正值壯年觀之,其於更生程序中表示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就勞動能力而言實不成比例,遑論債務人現居於臺北縣市,就業機會原比外縣市高出許多,即便債務人因無一技之長而謀職不易,然只要債務人確實有心,以其正值壯年來看要謀得一份勞動工作實非難事。再者,審視債務人於友邦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其消費內容皆為餐廳、百貨服飾店、通訊電信、KTV、美容美髮等奢侈消費,由此可知,債務人不知節制之消費習慣實為造成其負債累累之主因,而有消債例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聲卷第61、62頁)。
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調閱債務
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網路購物、電子產品、旅行社、視聽娛樂、海外購物、銀樓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符合消債例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另依債務人現年33歲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等語(見消債聲卷第73頁)。
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使用
信用卡情形,有多筆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94年10月新聲代歌唱PUT消費5,291元、94年11月錢櫃KTV消費6,554元、95年1月緯緻資訊消費30,000元、95年5月東森購物消費3,750元、森輝旅行社消費7,760元、錢櫃KTV消費3,907元、95年6月金宏發銀樓消費11,000元等),債務人之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並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例條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消債聲卷第100頁)。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95年
2月起未再全額繳清過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續消費至95年6月,致債務越滾越多,且其中多筆高額支出係玩樂消費,債務人應有消債例條第134條之浪費行為等語(見消債聲卷第112頁)。
由上足徵,抗告人本件清算原因,係因其投機、奢侈及浪費行為所致。再者,抗告人自陳其為更生人,求職遭拒,工作不穩定,本應更勤儉生活,而非高額消費,且依其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內頁所記載,抗告人於95、96年之平均月收入僅為4,962元【計算式:(24,490元+94,600元)÷24月=4,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25頁】,顯見抗告人並無相當之收入足供家庭生活所需,而抗告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非維持過去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抗告人曾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當非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因此,實足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長期為大量、密集、非必要性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