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曾聖涵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民國00年生,於79年1月10日進入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任職,至94年
1月10日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原告爰於94年1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惟於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公司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然被告公司竟未依法計算,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
(二)按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之意旨,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此為強制規定,故如雇主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查原告自79年1月起至94年1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職務,服務期間常有每日工作逾
8小時之情。又原告之職務係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運輸業駕駛勞工,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無核定公告客運業大客車駕駛勞工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為證。是原告既非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者,於其為被告公司逾時工作時,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自不得以違反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甚明。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2年12月起至93年12月間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01,469元: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9年1月10日擔任被告公駕駛員乙職,受僱期間每因被告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平均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嚴重時甚至長達16小時。而原告依92年12月起至93年12月間各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工作天數,並與被告公司所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所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合計該月平日工資,復依勞基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即前段延長2小時內之工資,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後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分別計得被告應給付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洵屬有據。
2、經查,原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2月間之工作日工時,原告保有其中93年1月、10月、11月及12月之行車憑單,是原告得據此分別計算出93年1月、10月、11月及12月各月之前段延長總工時、後段延長總工時,並與各月平日工資合併計算該月原告應得之延長工時工資。而上開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如以93年12月觀之,該月薪資表所載本俸為12,602元、延長工時加給為29,760元、伙食津貼為1,80
0元、技勤本俸為3,790元、清潔獎金為1,330元、清潔代金為2,000元,該月平日工資總計為51,282元,而該月工作天數為20天,前段延長工時為2400分,後段延長工時為3240分,是該月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17,094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28,846元。
3、再查,其他無行車憑單可據之月份即92年12月、93年2月至9月,因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備置保存
5年之工時記錄,於請提出而不提出時,原告當可依該85天彙算出之平均數,即前段延長工時為9660分,後段延長工時為10125分,取得每日平均前段延長工時為113.65分,後段延長工時為119.12分,與原告92年12月、93年2月至9月間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該月工作天數,合併計算該月之前、後段延長工時,資為請求應有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而上開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如以93年3月觀之,該月薪資表所載本俸為12,195元、延長工時加給為32,801元、伙食津貼為1,800元、技勤本俸為4,480元、清潔獎金為1,662元、清潔代金為2,000元,該月工資總計為51,752元,而該月工作天數為25天,前段延長工時為2841.25分,後段延長工時為2978分,是該月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16,338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21,405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216,695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284,774元,合計501,469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方所得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又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可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查被告公司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與誠信。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被告公司所屬駕員所領加班費薪資業高於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
(二)經查,被告公司已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而該辦法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即已施行,被告公司所有駕員受僱前亦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予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則雙方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合意同意,原告於離職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又原告於當初應徵被告公司駕駛員時所要求者,在於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而被告公司必由業務部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之薪資,被告公司駕駛每月所實領薪資比較其他長途客運業依工作時間所支給薪資已屬較高,否則原告如何能領取高於客運業平均工資約萬餘元甚或更高之薪資。
(三)末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2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各月加班費,合計共501,469元,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因此原告僅有權請求93年11月、12月之加班費。是原告請求權已部分時效消滅。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79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大客車之駕駛職務,至94年1月10日止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而於94年1月10日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其自79年1月10日擔任被告公駕駛員,受僱期間每因被告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平均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嚴重時甚至長達16小時,而原告依92年12月起至93年12月間各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工作天數,並與被告公司所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所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合計該月平日工資,復依勞基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即前段延長2小時內之工資,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後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分別計得被告應給付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合計501,46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第2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之規定,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在給付勞工薪資方面係依被告公司所訂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發給,而該辦法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即已施行,被告公司所有駕員受僱前亦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予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則雙方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合意同意,原告於離職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等語。則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見勞工應獲得之工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自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而查,本件被告公司對其支付予所僱用司機之薪資數額,因被告公司基於其所營事業之特性,已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亦即所有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均依照該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薪資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各月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況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在進入被告公司時,均要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則「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執行駕駛職務前,被告公司均會對彼等施以職前訓練,告知有關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上開辦法,而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有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原告亦不為爭執,是就客運業者而言,於司機超時工作之場合,只要司機駕駛之路線相同,即會給予相同且固定之加班費,而未再就超時工作之時間評價,蓋無論司機超時之工作時間為若干,對於客運業者而言,原則上不具有經濟上之重要意義,只要客運業者給予之延長工時工資優於勞動基準之規定,即應容許對此種不按超時工作時間長短均一律給予相同延長工時工資之設計,否則,如認未按超時工作時間長短計算加班費即非延長工時工資,豈非謂未按例休假日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亦可認雇主未給予例休假日工資,此與常理實屬相違。而經本院核計原告之總薪資,亦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15年之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於退休近5年後(94年1月10日退休,9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訴),突然推翻其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其已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差額,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給付係按月為之,此觀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明,被告既係依原告每月實際加班時數按月結算、給付,原告所享此一金錢給付債權即係於每月反覆且順次發生,核與民法第126所示之利息、紅利、租金等具有同一性質,而其每期給付期間復在1年以內,依首揭說明,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之「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此一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訴,就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所為請求之部分,亦已逾5年之期間,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發生,是被告抗辯原告上述期間請求之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之請求權,且部分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此拒絕給付,即非無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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