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健 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85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接受員警 黃正興 對其所實施之酒測前,有噴「Amwayglister安麗口腔清新劑薄荷口味(貨號條碼:E-9893-TW)」之口腔清新劑,而被告於事後向安麗公司查詢,始知悉該口腔清新劑含有酒精成分,本件酒測結果,可能係因使用該口腔清新劑所示,爰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與 吳進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而經到場處理員警黃正興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由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偵訊中坦承其係於該日下午4時許至4時50分許在住處飲用燒酒雞完畢後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門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員警黃正興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程序中證述明確,另有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製作之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上訴理由置辯,惟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實施本件酒測之員警黃正興攜帶
本件酒測器當庭由被告使用其所辯稱之口腔清新劑對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測試,結果略以: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測試程序,係員警依規定所進行之測試
程序,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之其於食用麻油雞後至本件酒測間,均有使用該口腔清新劑,而員警於測試前,有給水供其漱口後才為測試之測試條件,而由被告任意使用該口腔清新劑,再由黃正興依規定之測試程序(即供給水漱口並待十五分鐘後再行施測),所測得之結果。
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該二測試,係於編號一所示之該測
試結果後,被告仍認該口腔清新劑有所影響,而由本院令由被告任意使用該口腔清新劑後(被告稱噴數十次),即由黃正興直接以酒測器進行測試之結果(編號二);另依被告於測試前有漱口之事實,命被告任意使用該口腔清新劑,並為漱口,而縮短該等待受測時間,所測得之結果(編號三)。
⒊編號四所示之測試,係於經編號一至三之測試後,被告稱
其係於員警將酒測器拿出時要測前有噴三下之辯詞,參照證人即員警黃正興證稱並未見被告有使用口腔清新劑之證言,而由本院命被告以該口腔清新劑噴三次後直接為測之結果。
㈡是本件依上開測試結果,姑不論被告辯稱之其於受測前有持
該口腔清新劑噴三下之辯詞究否實在(如前段⒊所示),依被告辯稱之測試條件測得之數據(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每公升1.42毫克),與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數據(每公升0.86毫克)亦屬不符,已經難認其所辯為實在,復再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使用該口腔清新劑後,先為漱口,等待十五分鐘後,再施測之正常施測程序所測得之數值(每公升0.05毫克),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係測得每公升0.86毫克,該數值查係BAC百分0.172,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且應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而本件被告係於食用完該燒酒雞約二十五分鐘後,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查獲後經警詢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事,有上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因依本院勘驗之測試結果難對其辯詞及提出之證據為有利之認定,且依卷內事證,可認定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測試結果│├──┬──────────────┬──────────────────┬───────┤│編號│測試條件│測試程序│測試結果│├──┼──────────────┼──────────────────┼───────┤│一│使用口腔清新劑後(次數未計)│先漱口,經過十五分鐘後,再接受測試│0.05MG/L││││【標準程序】││├──┼──────────────┼──────────────────┼───────┤│二│使用口腔清新劑後(約噴十下)│直接進行測試│2.50MG/L│├──┼──────────────┼──────────────────┼───────┤│三│使用口腔清新劑後(次數未計)│先漱口,經過五分鐘後,再接受測試│0.07MG/L│├──┼──────────────┼──────────────────┼───────┤│四│使用口腔清新劑後(噴三下)│直接進行測試│1.42MG/L│├──┼──────────────┴──────────────────┴───────┤│備註│㈠本件測試程序及數值:│││⒈測試程序:同上開編號一所示。│││⒉測得數值:0.86MG/L。│││㈡上開測試條件說明:參見理由欄三、㈠所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健伴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貨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追撞前車,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373號被告詹健伴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伴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吳進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詹健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健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