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冠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冠勳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步行侵入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現無人居住而僅供存放物品使用之舊臺汽客運維修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發現無人看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管理之鋁門窗框架1批(重量約40公斤),認有機可趁,然因該物品數量眾多且體積龐大,在未使用車輛之情況下,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乃以電話聯繫 傅正平 駕車前往協助,傅正平明知周冠勳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猶不思勸阻而應允與周冠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傅正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共同將該無人看管之鋁門窗框架1批搬運至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放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共同載運至由不知情之 蘇麗英 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威聯企業社過磅秤重,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20元,計由周冠勳、傅正平各分得820元、700元(傅正平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翌(13)日上午12時許,為警察覺獨自返回現場竊取該處鋁門窗框架之周冠勳形跡可疑而遭盤查(周冠勳所涉該次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警於翌
(13)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威聯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並由周冠勳具體指證傅正平為其共同正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羅文宇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正平於警詢中證稱其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警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蘇麗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共同前往渠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情節(見警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清查轄內舊貨業收購舊貨交易紀錄、刑案現場圖3張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2至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及同案被告傅正平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