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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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采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采秀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遭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淨瑩帶同書記官陳富賓等員至現場執行強制點交作業,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及長樂派出所指派小隊長 陳進長 、警員 徐正泰 、沈憲宏、 梁心潔 、 鄭曉薇 、 林宛津 等人(警員均著警察制服)在場執行戒護工作,其間因蔡采秀拒不配合,遂由警員梁心潔、鄭曉薇、林宛津將其架出屋外,並在外戒護,以利點交程序之進行。迨同日中午12時1分許,適值用餐時刻,書記官陳富賓遂拿一個便當欲交予蔡采秀食用,詎蔡采秀餘怒未消,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將該便當用力丟向在場執行戒護職務之警員梁心潔,致梁心潔之制服濺滿菜餚油污,經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富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心潔之職務報告書,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揭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因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蔡采秀供稱伊有將拿到的便當丟出等語,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要將便當丟到水池內餵魚,並不是故意要丟執行職務之警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前,將從本院書記官陳富賓手中取得之便當丟出,並擊中在場執行戒護職務之警員梁心潔之事實,業據證人梁心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書記官拿一個便當給被告,被告拿到便當後就直接往我這邊丟,丟在我衣服上(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富賓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不配合搬遷,就由女警將被告架出屋外,並在外戒護,直到中午我當時拿一個便當給被告,沒想到她拿過便當後,就往女警方向丟去,丟到女警身上(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在場執勤之警員鄭曉薇、林宛津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以便當丟中梁心潔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天確有丟便當之行為(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是被告從書記官陳富賓手中拿到便當後,隨即丟出,並丟中在場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梁心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要將便當丟進水池內餵魚,不慎丟到女警云云。惟查,被告從書記官陳富賓手中取得便當時所在之位置,係在警員梁心潔前方,距離梁心潔當時所在位置約3.2公尺,而水池則在梁心潔後方,業據證人梁心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倘被告當時是欲以便當內之食物餵魚,衡情當應走近水池,再將便當內之食物丟入水中即可,疏無從遠處奮力丟出之理。況據證人林宛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取得便當後,並未將便當盒打開,就將便當丟出,並擊中梁心潔(本院卷第78頁),倘被告果真要餵魚,更應先將便當盒拆開後,再將便當盒內之食物丟入水中,較符常理。故被告辯稱伊是要將便當丟進水池內餵魚,不慎丟到女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堪採信。至於被告將便當丟中警員梁心潔後,雖曾表示不好意思,及證人鄭曉薇、林宛津亦均證稱被告事後有說是不小心丟中梁心潔等語。然此乃被告事後對無端遭其丟中便當致身上濺滿菜餚油污所累之警員梁心潔表示歉意之舉,並不影響其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警員梁心潔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8幀(警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員梁心潔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際,以強暴手段,將便當用力丟出,並擲中梁心潔,致其制服濺滿菜餚油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執行強制點交職務之際,對在場執行戒護職務之員警丟擲便當,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執勤員警人身安全之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係因其財產遭拍賣、點交,一時情緒失控,且所為僅造成執勤員警制服髒污,實際危害程度不重,暨事後在現場已向警員梁心潔表示歉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