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嘉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21號、2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嘉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阮嘉玄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漏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害人無駕駛執照。㈡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⒈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有於超車之際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等疏失,其違反義務程度顯然高於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提前左轉之疏失;⒉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因有上開疏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毫無和解誠意,亦從未表達歉意及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云云。但查,被害人 陳綢 確無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在卷可按(見100年度相字第620號卷第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 詹瑞琳 、 詹瑞龍 、 詹珉寶 等5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詹瑞琳復到庭 陳明渠 等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謂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140萬元,頗有悔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