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48號原告 蔡米娟 被告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2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抵押權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地號、主要用途及建材相同、樓層相近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0號5樓之3),前於111年12月8日之交易總價為740萬元,高於債權數額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