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6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06,95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7,686元自95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
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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