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威明
丙○○
丁○○
被 告 施治嘉
(原名 施沁怡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15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15%機動計算,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96年5月15日,尚餘298,809元,
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