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郭廣洋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上訴人 郭何雅珍 訴訟代理人 郭功全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 郭宗清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依法結婚,
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45年9月22日持偽造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再盜用郭宗清之印鑑,於97年11月4日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持以於97年11月11日將郭宗清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05,及其上建號2664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不成立,系爭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退步言,即令各該契約存在,惟郭宗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以「夫妻關係消滅」為贈與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既不存在,該贈與行為失效,系爭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嗣郭宗清於99年2月6日死亡,伊為郭宗清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自屬於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於第二審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不涉訴之追加,見本院卷2第134頁反面)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抗辯:郭宗清於97年11月3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
領印鑑證明,並於9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由代書 張文宏 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故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成立生效;伊與郭宗清於43年3月21日舉行公開訂婚儀式,嗣郭宗清向國防部提出結婚申請,經國防部第二廳以44年2月21日仁侶字第782號核准後,伊與郭宗清於44年4月21日在中華民國駐埃及大使館禮堂舉行結婚儀式,由大使 何鳳山 擔任證婚人,並有 王家鴻 參事、 林儒 曾秘書、 卞壽山 等人及配偶在場,故已踐行結婚要式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宗清與被上訴人育有1子、1女,另與 徐燕美 育有1子(即上
訴人)、1女。嗣郭宗清於99年2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見原審調取郭宗清之戶籍資料,重訴卷1第10頁)。㈡被上訴人於45年9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申辦其於44年4月21與郭宗清結婚之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登記完竣(見上訴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調解卷第8頁)。
㈢郭宗清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11月4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影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上開登記案件影本,調解卷第28至31、12至19頁;重訴卷1第22至37頁)。
㈣上訴人就上開㈡、㈢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3001、2512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聲請(見重訴卷2所附原審調取之刑事裁定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1第25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郭宗清之印鑑,偽造系爭贈與移轉
契約,該契約不成立,系爭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查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登記案件影本,本件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蓋有郭宗清之印鑑印文,並檢附郭宗清之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3日所核發郭宗清之印鑑證明(重訴卷1第
23、24、26、27、29、30、3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1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郭宗清於97年11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並提出有郭宗清簽名、用印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重訴卷1第38、42頁),兩造對於該簽名、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可見上開申請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郭宗清本人請領。再查,證人張文宏(即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見重訴卷1第23頁)於100年12月2日在上開刑案證稱:「97年11月..是郭何雅珍與郭宗清打電話請我到臥龍街住處,郭何雅珍在電話中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我到臥龍街時,郭宗清、郭何雅珍..都在場..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應該是將官方的文件準備,我都會先將內容繕打好,再交給郭宗清、郭何雅珍看過,再請他們交付印章及權狀。第二次去就是辦好了,當時郭宗清與郭何雅珍都在場,我就把權狀交給他們,當時就過戶至郭何雅珍名下..(問:辦理臥龍街房地時,郭宗清是否知要過戶予郭何雅珍?)他知道非常清楚,因印章及權狀都是郭宗清親手拿給我的。」,又於101年3月19日在上開刑案證稱:「辦理此案是郭媽媽(即郭何雅珍)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請我幫忙,郭宗清說想把臥龍街的房子過給郭媽媽,我就回去事務所,準備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的申報書等一些必要文件,再跟他們約時間,到他們家收過戶文件(包括土地、建物權狀、雙方的身分證影本及郭宗清的印鑑證明,在他們面前親自蓋章..印鑑證明是郭宗清親自給我的。(問:郭宗清是否表明他要將房子贈與給郭何雅珍的意思?)第一次去的時候,郭宗清就有跟我表明,辦這個案子時我前後去了三次,三次郭宗清都在場..第三次去的時候,就將已過完戶的權狀交給他們。」(見原審調取之訊問筆錄,重訴卷2第12、13、21頁),是證人張文宏證實郭何雅珍通知其前往系爭房地,由郭宗清、郭何雅珍共同委託其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何雅珍之事宜,郭宗清並親手交付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由其代為用印在過戶申請文件之上等事實,至於證人張文宏先後就其前往系爭房地次數之證述雖有差異,應係對於3、4年前處理事務之細節,記憶模糊所致,不致減損其就上開重要情節所為證言之可信度。綜上事證,堪認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係郭宗清、郭何雅珍共同委由張文宏代為蓋章作成,依前揭規定,推定該契約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郭宗清平日於所有文件親自簽名,但系爭贈與移
轉契約未經郭宗清簽名,可見係偽造云云,並提出郭宗清在外交部、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簡稱體總)任職期間所批示之簽呈、簽辦單,及簽立之體育合作協議書等影本共7件為據(重訴卷1第66至72頁)。惟查,上開文件僅區區7份,不足以證明郭宗清平日有於所有文件親自簽名之習慣。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義務人通常在申請書上蓋用印鑑,並檢附印鑑證明,鮮少親自到場申辦。故郭宗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印鑑在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並檢附印鑑證明,合於常情,上訴人以郭宗清未在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上簽名,主張該契約偽造,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郭宗清於97年11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
之申請書影本(重訴卷1第142頁),沒有任何承辦人員職章,該申請書不能證明郭宗清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戶籍資料上之核章欄位,係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作業程序,民眾如需請領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應將上揭資料相關業務人員職名章遮蓋或塗去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所戳或校正章,再予交付(本院卷2第177頁),是被上訴人請領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關於「兼代為決行」戳章內之業務人員職名章被塗去,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函示所為,此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1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向原審提出同一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關於「兼代為決行」戳章內之業務人員職名章未被塗去(重訴卷1第42頁)可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郭宗清過世前約2、3個月,詢問 郭名洪 (為郭宗
清擔任體育總會會長時之部屬,同時為郭宗清姪子)關於找律師公平處理產權之事,可見當時郭宗清不知道系爭房地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重訴卷1第60頁),又主張:郭宗清向郭名洪表示被上訴人逼迫伊贈與系爭房地,要郭名洪去找律師,可見郭宗清沒有贈與意願云云(重訴卷1第155頁反面),反覆不一。至於證人郭名洪於100年12月2日在上開刑案證稱:「我伯父過世前3、4個月曾向我提過體育總會的律師現在還有無合作..過3、4個禮拜後..他跟我說將來身後事,有二個房子可以平分才能讓二邊不會有怨言,他說新生南路那麼久,可能會有問題,要問律師..只剩臥龍街的房子沒過戶」(見原審調取之訊問筆錄,重訴卷2第12、13頁),又於101年3月5日在上開刑案證稱:「大約是在他(即郭宗清)過世前三個月前跟我說過..他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以前體總的法律顧問有沒有繼續用..他說他想找一個老實可靠的律師..一個禮拜後..他問我律師找了怎樣,上次我知道訊息後,先詢問郭廣洋,郭廣洋說有找到輔大法律系的律師..他去世前一個月的時候,他用客家話跟我說,他以為他名下有新生南路與臥龍街的房子,他說要跟律師溝通,因為他的兩個老婆都沒有婚姻關係,他的財產要如何公平的分配給小孩。」(見原審調取之訊問筆錄,重訴卷2第17頁),就郭宗清表示新生南路房子是否仍在郭宗清名下之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郭名洪證述郭宗清第一次提及找律師之事,並未說明理由,則證人郭名洪直接聯繫上訴人,由上訴人覓特定律師,有違常情,此外,郭宗清如早已要求證人郭名洪代覓律師,證人郭名洪亦已透過上訴人找到適當的律師,竟不通知郭宗清,使郭宗清得以委託辦理相關事宜,亦有悖常理,是本院認為證人郭名洪之證言不實,難以憑採。
⒌綜上,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係郭宗清、郭何雅珍共同委由張文宏
代為蓋章作成,依前揭規定,推定該契約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郭宗清之印鑑,偽造系爭贈與移轉契約,該約不成立,系爭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云云,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為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郭宗清與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方式結婚,婚姻關係
不存在,則郭宗清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因「夫妻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成就,該贈與行為失效,系爭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此所謂結婚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依新式,只要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又所謂證人,不必載明於婚書,只須當時在場親見,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即得為證人(司法院院字第859號解釋)。
⒉按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增訂第2項,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立法理由謂「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1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是此項增訂規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判例雖因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刪除第2項規定,而經96年8月28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但就兩造爭執被上訴人與郭宗清於44年4月21日是否踐行結婚要式之事實認定,仍應加以援用。準此,被上訴人於45年9月2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其與郭宗清於44年4月21日結婚之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登記完竣,應推定其二人已結婚(即踐行法定結婚方式),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未依法定方式結婚,該結婚無效云云,應由上訴人舉反證證明之。
⒊被上訴人陳稱:伊與郭宗清於43年3月21日在臺灣訂婚,嗣郭
宗清擔任中華民國駐埃及大使館武官期間,向國防部提出結婚申請,經國防部第二廳以44年2月21日仁侶字第782號核准,伊乃赴埃及開羅,於當地時間44年4月21日與郭宗清在上開大使館禮堂舉行結婚儀式,由大使何鳳山擔任證婚人,並有王家鴻參事及其配偶 王世明 、 林儒曾 秘書及其配偶、卞壽山及其配偶等人在場觀禮等語,業據提出下列事證為憑,堪予信實:
⑴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100年11月16日國人勤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郭宗清之兵籍資料、海軍軍官資歷表,於「家屬」欄均記載被上訴人為妻,及於兵籍資料之履歷欄記載郭宗清於43年2月16日起至44年1月1日止期間,任職駐埃及武官處(重訴卷1第43至47頁)。上訴人主張郭宗清於41年2月16日即赴埃及任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國史館為編印「 大風 將軍郭宗清先生訪談錄」,曾指派 許瑞浩
、 陳世宏 訪談郭宗清,並錄音存證,經國史館先後以101年2月23日國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1日國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部分訪談記錄稿影本,及兩造均不爭執為郭宗清談話之錄音光碟(重訴卷1第200、279至283頁;卷2外放證物)。原審於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郭宗清將軍訪談錄音--埃及訂婚」之錄音光碟內容為:「郭宗清:我要被派到埃及去,我還沒結婚,我家裡就要我訂婚,然後再去,這妳講嘛。」、「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因 郭國基 與郭宗清結識,郭宗清母親看中被告,為郭宗清赴埃及前最後一位交往之人。郭國基夫婦算是媒人,與郭宗清算因語文而結緣。」、「郭宗清:我要出國以前匆匆忙忙就訂婚了再出國,那時我母親很害怕我去到外國找洋婆子回來。」、「被告:交到外國朋友。」、「郭宗清:那麼..我是四月幾號?」、「被告:
你是四月初,我們3月20日訂婚,你4月出去,然後晚1年,我們4月20號早上。」(重訴卷1第287、288頁),再勘驗「郭宗清將軍訪談錄音--埃及結婚」2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訪問者:
在那個情況,你們辦婚禮不知道是要如何進行?」、「郭宗清:我是在要去以前訂婚,那時候軍裡有規定,滿28歲才可以結婚。我在出國以前,未滿28歲,才滿27歲,所以不能結婚,所以我媽媽要我先訂婚,怕我出國後遇到 蕃婆仔 ,阿就訂婚,阿就去了。去之後,我滿28歲,4月時..就請大使館作證人,在大使館裡,辦了一個茶會,請大使館裡的人、職員、員工、還有一些華僑。茶會後來變成舞會,大使很愛跳舞,變成舞會。」、「訪問者:你們婚禮的儀式是用什麼?有什麼儀式?」、「郭宗清:沒什麼,跟那個中國式一樣,就見證人、結婚證書、用中文,都一樣,都大使館裡自己的人。」、「訪問者:夫人是教徒,有否要求什麼特別的儀式?」、「郭宗清:沒有,都沒有。」、「被告:沒有什麼儀式,和普通一樣,我去就安排好,不知道第幾天,第二天就。」、「郭宗清:結婚證書還是她幫我準備好了,簽好了」、「被告:都寫好了...我最不會搞怪了。」(重訴卷1第288、289頁)。本院於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再次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在「被告:沒有什麼儀式,和普通一樣,我去就安排好,不知道第幾天,第二天就。」之後,郭宗清有附合表示「就是普通的」(本院卷1第49頁)。上開訪談內容,亦經證人許瑞浩、陳世宏於101年8月13日在原審證明屬實(重訴卷1第238、240至243頁)。是郭宗清與被上訴人陳述其二人訂婚、結婚之情節,互核並無不符。
⑶被上訴人提出外交部檔案資料處編定之「中國駐外各大(公)
使館歷代館長銜名年表」,記載何鳳山於37年11月14日起至45年5月17日止期間,擔任我國駐埃及全權大使(本院卷1第207、208頁)。
⑷被上訴人提出訂婚證書、結婚證書、訂婚儀式照片,及其身著
婚紗,與身著軍服之郭宗清拍攝之照片(重訴卷2第75至79、81頁)。
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於記事欄有
戶政人員記載「經奉國防部第二廳44.2.21(44)仁侶字第0782號核准」字樣(重訴卷1第165頁)。按41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於第3條規定,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呈請所隸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依上開郭宗清之兵籍資料,郭宗清自33年間起即具有海軍軍人身分(重訴卷1第45頁),是戶政機關辦理其結婚登記,必須審核其依上開規定取得之核准文件,故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應堪信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沒有郭宗清之簽名,可見郭宗
清沒有結婚意願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申請書上雖無郭宗清之簽名,但於申請人欄有其蓋章(重訴卷1第16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此印文之形式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結婚登記申請書未經承辦之公務人員簽章,不足
為憑云云。惟查,此申請書影本係上訴人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依前開內政部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申請書影本未顯現業務人員職名章,應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塗去後發給上訴人(見前開㈠之⒊論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證人為郭國基、何鳳山,但
結婚證書記載郭國基為介紹人,且該證書上所載介紹人郭國基、 郭久代 ,及主婚人 郭錦連 、 何榮明 均不在結婚現場,不能為證人,故郭宗清、郭何雅珍結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云云。惟揆之前揭⒈說明,結婚之證人,不必載明於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申請書,只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有二人以上,即符合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式。查郭宗清接受國史館訪談時,業已敘明有邀請我國駐埃及大使館之職員、員工及一些華僑,見證其與被上訴人之結婚茶會等語(見前開⒊之⑵)。且被上訴人提出當時駐埃及大使館之秘書林儒曾提出之見證書(上訴人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陳明郭宗清、郭何雅珍於44年4月21日在大使館禮堂舉行婚禮,由何大使證婚,館員多人參加等語(重訴卷1第269頁),可見林儒曾在場親見郭宗清、郭何雅珍結婚,並願負證明責任,具備證人資格。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反證,證明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證郭宗清、郭何雅珍結婚之事實,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郭宗清於48年間與徐燕美在臺灣結婚,故不可能
與被上訴人結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其為郭宗清之非婚生子女為由,對於郭宗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55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確認在案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自承其母親徐燕美與郭宗清間不存在婚姻關係,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與郭宗清完成結婚登記,推定其二人已結婚。
且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郭宗清有踐行法定結婚方式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堪予信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未依法定方式結婚,該結婚無效云云,則未提出相當反證證明之,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郭宗清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因「夫妻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系爭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云云,即失所據,無可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仍為郭宗清所有,並由其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