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文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2890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97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進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並於如附表二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分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二至
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人,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又於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之人,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嗣經警依法對黃進文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1年3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進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話聯絡簿1本(均與本案無涉,詳後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6頁)。
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黃進文及其之辯護人於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核與證人 林其 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7號偵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 林其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一第142頁),與證人林其言指認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一第136至
1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事實。
二、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我是幫 翁世龍 拿毒品,不是我賣給他(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如附表編號十部分,不是我拿給他毒品,是他打電話問我,我說我沒有,後來是藥頭直接拿給他(參見本院卷一第12
3頁);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部分,我認為我是幫助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 林靖翔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都是和綽號「模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於100年12月開始向「模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在通話中並沒有討論毒品的代號,交易毒品的地點則由「模哥」選定,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有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僅交付300元給被告,剩餘200元到現在還沒歸還給被告,我只拿300元給他是因為這次是要跟他要一些,可是他說他會賠錢,我就跟他盧;又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有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並未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先欠著,3天後他有打電話跟我要錢,我後來還是沒有給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一第178至
180頁),並有證人林靖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林靖翔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7時47分及101年1月26日下午9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100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當日證人林靖翔和被告自下午
4時25分起至7時48分止,共有6通通聯對話,惟其等間對話內容均僅約定當下見面之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旁人尚無從自譯文內容中直接得知其等見面之目的;而於當日下午5時48分至49分之通聯對話中所示:「林靖翔:他若下來 萬丹 ,他會打給我,我們2個再過。被告:好阿,阿你在哪?林靖翔:我在厝阿。被告:阿你沒有要過來嗎?林靖翔:我孩子在厝,我款款耶(準備)再過阿。被告:喔不然等一下阿。林靖翔:阿他若下來萬丹,我跟他約在7-11那阿。被告:阿要在哪?我也不知道勒。林靖翔:那媽祖廟那7-11有沒有。
被告:我是說要在那說阿。林靖翔:萬丹那個…萬丹媽祖廟那不是有一個7-11。被告:堯…,要在那說就好嗎?林靖翔:嘿阿嘿阿。被告: 喔安勒 喔,『阿我若有不就又叫一個人跟我那個』。林靖翔:對對對。」,依據該句『阿我若有不就又叫一個人跟我那個』,可察其等間確有刻意以隱晦表達方式傳達彼此已有共識之見面目地,顯非屬一般日常正常通訊內容,且依上開101年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當日被告與證人林靖翔自下午6時50分起至9時14分止,共有3通通聯對話內容,然自該等譯文內容中,亦僅可從中得知其等約定當下見面之地點之情,尚無從得知其等見面所為何事,是上開2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資佐證證人林靖翔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據證人林靖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其僅和被告有前揭購買毒品之債務,此外別無其他債務糾紛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一第178頁),衡情證人林靖翔應無可能僅因700元即和被告產生嫌隙,而虛構其詞,意圖使被告被告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準此,堪認證人林靖翔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所之時、地,其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金,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毒品交易等節,應為可採。此外,證人林靖翔雖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於收取毒品後,並未給付價金給被告,然據證人林靖翔證稱於該次交易後,被告有向其催討該次價金之情,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和證人林靖翔為該次毒品買賣無訛。
2.證人林靖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雖改證稱:於100年12月30日通聯中之對話,我是委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至於前揭101年1月26日之通聯內容,也是我委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但被告有拿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供其施用,後來被告有向其我討該次施用之價金500元,我託他買海洛因,他沒有賺我的錢,因為我怕麻煩,所以我才沒跟警察、檢察官說我是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101頁),而與其於前揭偵查之證述歧異。惟查,證人林靖翔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係證述:「(一般毒品交易所稱『購買』、『合資』、『委託代購』,意義有何不同?)『購買』就是自己去向他購買、『合資』就是跟朋友一起出錢去買、『委託代購』就是朋友委託我詢問。」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一第151頁、第177頁),足見其可明確分辯『購買』、『合資』、『委託代購』之定義,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都是向「模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一第177頁),顯無將「委託代購」誤指為「購買」之可能;又參酌證人林靖翔和被告係於10
0年12月間認識,此經證人林靖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一第178頁),衡情被告於上開2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靖翔時,其等間交情甚淺,並無任何關係基礎,則以海洛因屬我國列管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亦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刑事犯罪行為之情,苟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可能協助與其毫無關係基礎之證人林靖翔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復佐以證人林靖翔與被告之上開2次通聯中,其等僅約定當下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查上開2次通聯之當日所有被告與證人林靖翔之通聯內容,亦均僅係其等當下約定見面地點之談話,此外,均別無其他通話內容,已如前述,如證人林靖翔僅係委託被告代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上開兩次通聯暨當日所有通聯中,何以均未有約定委託代買之數量、價金等暗語之通話內容,被告又如何得知證人林靖翔欲委託其代購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是經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交叉比對後,證人林靖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與常情有悖,而無可採,應以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 施勝 偉有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5次均係其與被告當面交易,並均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此經證人 施勝偉 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25分、101年1月23日上午10時3分、1月26日下午10時18分、1月30日下午10時4分、2月3日下午9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29至33頁),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同前證述(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至119頁),並有證人施勝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施勝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25分、101年1月23日上午10時3分、1月26日下午10時18分、1月30日下午10時4分、2月3日下午9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9至26頁),本院審酌證人施勝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述:
我們在通話中沒有談論毒品的代號,都直接約定交易地點,他接到我電話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了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29頁),核與其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均相符,且據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勝偉2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雖與證人施勝偉證述之次數不符,然已堪認證人施勝偉證述上開通訊監察均係其等為毒品交易之聯繫等語,顯非訛稱;而證人施勝偉為前揭證述時,雖亦同時遭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證人施勝偉之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28頁),如被告僅係轉讓毒品予其,其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無須誣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致被告更為不利之處境,是證人施勝偉應無基於減刑誘因而誣指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之虞,況證人施勝偉和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此經證人施勝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28頁),是其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無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入罪之意圖,綜上各情,足認證人施勝偉上開證稱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告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語,堪信為實。
㈢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翁世龍有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次係其與被告當面交易,並均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此經證人翁世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2日下午1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63頁),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同前證述(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並有證人翁世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翁世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2日下午1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53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次有幫忙證人翁世龍拿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見證人翁世龍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子虛,再參以上開通聯譯文中,前
3分之2部分均係其等約定當下見面之地點,嗣該對話內容為:「證人翁世龍:阿你等一下過來我跟你說一下,我現在沒有拿鉛筆了啦喔。阿都不太會那個你知道嗎?被告:什麼?證人翁世龍:我沒有拿鉛筆了阿。被告:安怎說?證人翁世龍:用咖好的一點阿。我沒有拿鉛筆了。你聽有嗎?被告:那蓋好阿。證人翁世龍:好阿好阿我到再說,我馬上到」即結束通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56頁背面至57頁),則依該對話內容,不僅無從得知其等約定見面之事由為何,且通話內容隱晦,並夾雜刻意以「鉛筆」之詞表示之暗語,非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通訊內容,顯係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的典型,而證人翁世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該次通聯譯文內後證述:我們在通話中沒有談論毒品的代號,都是被告約定交易地點,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他接到我電話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了,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鉛筆是指針筒,我跟他說我不是用針筒,我有交代他賣的毒品要純一點,不然我用摻入香菸內吸食的方式,藥效會不夠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63頁),與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毫無暇疵,則證人翁世龍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此外,證人翁世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和他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63頁),衡情其應無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則證人翁世龍上開證稱於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告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語,應屬事實。
2.被告雖辯稱:我是幫他拿,不是我賣給他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據證人翁世龍於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向被告以:「我是用鉛筆的」暗語提醒被告「用咖好的一點」等語,可察證人翁世龍當時係要求被告提供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而非要求被告「拿」好的一點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依此情,亦難使本院認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中僅係處於幫忙證人翁世龍取得毒品之立場。
㈣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 張智堯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都是和綽號「模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以電話撥打「模仔」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我都是向他購買的,不是合資也不是委託他代為購買,交易地點是由「模仔」選定的,「模仔」就是被告,我只有向他購買1次,只有約定在萬丹鄉下 蚶村 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張智堯又於檢察官說明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日下午
9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述其有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銀貨兩訖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91頁),並有證人張智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張智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1日下午9時43至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85至87頁),參以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90頁),是證人張智堯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意圖;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日被告與證人張智堯共有下午3時7分至8分、3時28分至29分、4時29分至30分、9時43分至44分、9時48分至49分共5次通訊內容,除當日下午4時29分至30分之通聯係被告向證人張智堯詢問「勝輝仔」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其餘均係證人張智堯與被告確認當日可否見面並約定見面地點之內容,旁人尚無從自上開當日多次通聯內容中得知其等見面之目的,而據被告於上開9時43分至44分之通訊內容中表示:「我過走阿,我現在下蚶這阿,這有你那一種,讚耶,很讚的你聽有嗎?」等語,被告刻意以隱晦形容詞向證人張智堯為間接暗示其所談論的內容,而不以直接之言語向證人張智堯表示其意,足見其等顯係有意於通訊中隱瞞見面之目的,則證人張智堯證述該次係其等為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應非子虛;再據其等當日後續之下午9時43分至44分、9時48至49分之通聯內容,被告於指示證人張智堯前往會面之地點後,被告再向證人張智堯表示「我叫一個年輕人理三本頭的下去」、「我叫人下去跟你帶阿」等語,是綜合被告上開表示之暗語及當日後續之下午9時43分至44分、9時
48至49分之通聯內容觀之,足認本次確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堯無訛,而被告再另行指示上開理三本頭的年輕人和證人張智堯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且被告與該理三本頭之成年男子間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2.證人張智堯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雖改證稱:我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他沒有,他說他要幫我問問看,後來去到約好的地點,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拿過來的,那人大約30歲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而與其於前揭偵查之證述歧異。惟查,證人張智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告以『購買』、『合資』、『委託代購』之定義後,即表示其清楚上開3類型之區別,始為上開證述(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89頁),是其顯無將「委託代購」誤指為「購買」之虞;又觀諸上開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有內容,被告獲悉證人張智堯有意要購買毒品後,係直接以出賣人之地位與證人張智堯約定交付之地點,毫無猶豫或保留之態度,亦無任何居間介紹毒品交易之情,是證人張智堯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上開通聯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則證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係由被告代其聯絡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㈤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 黃耀 程有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得價金約400至500元,且該次係其與被告當面交易,惟其均先行向被告佯稱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到場時稱無能力給付價金,被告始同意其積欠該2次毒品價金之事實,此經證人 黃耀程 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34分、19日下午9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黃耀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黃耀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34至35分、
19日下午9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15至1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曾稱: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內容,都是我請黃耀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認為我都是幫助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背面),足見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耀程之事實,本院審酌證人黃耀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我和他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
136頁),是其應無甘冒遭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證人黃耀程為前揭證述時,雖亦同時遭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證人黃耀程之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36頁),苟若證人黃耀程係基於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手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利益,其自可陳稱係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即可,並無須為上開證述而致被告遭追訴罪責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黃耀程上開證稱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告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語,堪信為實。又證人黃耀程既無從明確指證上開2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逕認其等間上開2次交易價金均為400元,附此敘明。
2.證人黃耀程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經本院提示上開2次通聯對話內容供其確認後改證稱:這都是我跟被告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跟他買,被告也沒向我收錢,我認為欠跟討沒有差別,所以我才在檢察官那邊這樣說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依證人黃耀程所陳述之「欠」、「討」之意,將影響證人黃耀程嗣後是否負償還被告價金之義務,是其顯無可能無從分辯其上開所陳述之「欠」、「討」,且查證人黃耀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如果我跟被告說要跟他討,他就會說他沒有,他說要買的話就叫人拿給我,人來了以後我就說先欠著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顯見其知悉於其向被告「討」毒品時,被告因未獲得價金之利益,即無可能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僅於其支付價金之前提下,被告始有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是證人黃耀程並非認「欠」、「討」並無歧異之情,堪以認定,據此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未存有誤認「欠」和「討」之意義之瑕疵,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㈥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 楊迪勝 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和綽號「模仔」的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幾年前就認識了,我和他沒有仇恨糾紛,我向他購買過1次,不是合資也不是委託他代為購買,我們在電話中沒有提談論毒品的代號,是直接約地點,見面再談要買多少海洛因,交易地點是由被告選定的,我只有向他購買1次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66至167頁背面),證人楊迪勝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
1年1月27日上午8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後證述:我當時向他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是約在不夜城KTV釣蝦場,我到了的時候,就把錢給他,他叫我在那裡等,他就離開,他都沒有說什麼話,所以我等了一下,約等了10分鐘,我找他是要找他買,但我不知道他有無找別人,因為那時要過年,我養牛要割草趕時間,我才打電話催他,後來就在那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我們2人交易而已,我不知道被告向誰拿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
9頁),並有證人楊迪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楊迪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7日上午8時28分起至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二第162至16
4頁),而經比對其等2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察其等於上午8時28至29分初始通訊時,僅約定當下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又於當日上午8時34至35分為以下通話:「楊迪勝:2種都有嗎?被告:蛤?楊迪勝:2種都有嗎?1、2種。被告:沒有阿只有1樣而已。楊迪勝:喔好。」,即結束該次通話,再於當日上午8時50至51分為以下通話:
「被告:等我5分好不好?楊迪勝:還這麼久喔?被告:我馬上到。楊迪勝:吼…被告:5分而已不會太久阿。楊迪勝:等10幾分去阿。快點阿。被告:是。楊迪勝:還要割草耶勒你是…被告:是是是好好好」,即結束該次通話,其等2人於該次通話中均刻意僅以隱晦之暗語指稱某物,顯不欲使第三人得知其等所談論之內容,因之,證人楊迪勝證述該次通聯譯文係其和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自堪採信,另參以證人楊迪勝和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情,此經證人楊迪勝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等情,準此,證人楊迪勝上開證稱於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告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語,堪信為實。
2.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證人楊迪勝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本次均係其與被告聯繫本次毒品交易內容,且係被告到場直接與其為毒品交易,至於被告是否有向他人再另行取得毒品,以及被告有無從中得利等節,其一無所知等語明確,則依被告所為,顯非僅係幫助證人楊迪勝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程度。此外,證人楊迪勝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證述:我和被告是在朋友那裡認識,我在朋友那裡坐,剛好被告也在那裡,見過幾次,有聊天,之後才認識,但我們不會互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足見其間交情淡薄,被告豈會甘冒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風險,而無償代證人楊迪勝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則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而無可採。
㈦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 黃偉哲 有於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各次均係其與被告面對面交易,且均有交易成功等節,此經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分、14日下午7時28分、15日下午7時23分、
101年1月5日下午7時5分、5日下午8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後證述明確(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
299至30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71至72頁背面),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黃偉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
7時2分、14日下午7時28分、15日下午7時23分、101年
1月5日下午7時5分、5日下午8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63至6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證人黃偉哲此部份之證述應屬事實,以下說明之:
⑴證人黃偉哲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上開證述後,可具體說明其記憶之憑據:
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復證述:我和被告通話中談論毒品代號有「有了沒」、「41」、「81」、「5百」、「1千」,「41」代表00透明袋的一半,5千元,重量不太了解。「81」代表00透明袋的一半再一半,5千元,重量不太了解。「5百」就是1小包、約含袋0.08公克,5百是指500元,「1千」我就不了解,應該是5百的2倍。這都是我們之前就說好了,這樣被告就知道我要購買的就是毒品,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選的,我們兩個都是騎機車,我看到經提示的上開各次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就可指證各次交易情形是因為:①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小事一件」就是指海洛因,所以我能記住;②100年12月14日下午
7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那塊」是指安非他命,因為我吸不夠,我還要向他購買,他說「那塊吸完不止,我也無法度了」,所以我確定這次有交易成功;③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百」是指500元的海洛因,跑兩趟是指我朋友要,我自己也要,這通是我跟我朋友都要;④101年1月5日下午7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的「81」就是指海洛因,「41」應該是5,000,筆錄寫錯了,不是35;⑤101年1月5日下午8時24分的這次,因為我們前一通有講到41且約在公園,所以我確定這次有交易成功,這一天的1、2小時內,我向他購買2次毒品海洛因共交易8,50
0元是因為我吃不夠,而且當天我有領錢等語(以上均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證人黃偉哲既已詳細說明其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習慣及方式,並於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依其等通聯暗語、上下文內容而具體說明其何以切確記憶上開各次交易情形之因,足見其上開陳述之內容,顯非訛稱。⑵證人黃偉哲前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證詞,經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參照後,內容大致相符而無明顯歧異:
①觀諸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分通訊譯文中,證人黃偉哲
向被告表示:「我人在艱苦」後,被告即回應:「小事一件」,證人黃偉哲因此詢問被告:你要給我幫忙嗎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而被告隨即詢問證人黃偉哲當時位在何處,據此對照同日下午7時28分通訊譯文:「證人黃偉哲:不止勒,要安怎?被告:什麼啦?證人黃偉哲:不止勒,要安怎?被告:之八…那塊馬上吸完了,嚇死。證人黃偉哲:蛤。被告:不止我也無法度。證人黃偉哲:你跟她說我卡片我先放在他那,阿我等一下有沒有,我再拿錢過來再…。被告:這不是當舖阿。證人黃偉哲:阿先給他叨ㄟ阿(把東西質押在那裡)。被告:都不再叨阿啦」,可察證人黃偉哲確有於上開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分通訊後自被告之處取得毒品,否則何以證人黃偉哲於該次通聯後,又隨即於半小時內和被告為上開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8分之通訊,並向被告表示毒品數量無從滿足其需求之意,故其等上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堪以佐證證人黃偉哲證述其因先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未滿足毒癮,因此再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8分通聯後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屬實,此外,於上開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8分通訊譯文中,被告有向證人黃偉哲表示不願意質押之意,亦可得知證人黃偉哲係須支付相當價金始得向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情,則證人黃偉哲前揭證稱上開2次毒品均係其向被告購買而取得等語,應屬事實。
②於上開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察
證人黃偉哲與被告確有約定見面之情,而往前回溯該次通話前即當日下午6時43分至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阿你現在會不會艱苦阿喔。證人黃偉哲:怎不會,會阿。被告:不會阿恩。證人黃偉哲:會阿,怎不會?被告:會阿,是會還是不會?到底跟我確定一下。證人黃偉哲:會阿,怎不會?被告:若會我就趕緊,若不會我就慢慢來阿。」(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依據其等談論之內容,可得知當時證人黃偉哲正處於毒癮逐漸發作之狀態,則依其於100年12月14日日已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以該次通聯向被告表示其「人在艱苦」,被告亦表示其將依證人黃偉哲是否正在「正在艱苦」而決定要「慢慢來或趕緊」,亦堪佐證證人黃偉哲上開證述於該次通聯後,即於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其和被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節應為可採,否則以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自陳其和被告僅普通朋友之情(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70頁背面),證人黃偉哲豈會特地告知被告其正於毒癮發作之狀態,被告又豈會特地為證人黃偉哲處理此事。
③又據上開101年1月5日下午7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多次向證人黃偉哲詢問要「4拾1」或「8拾1」那一種,及表示「4拾1就35阿」、「那天跟賺一個5百塊有過份嗎,你出去說給人家聽」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67頁至67頁背面),證人黃偉哲於通話末向被告表示要「8拾1」等語,依其等對話自始至終均以隱晦之代號表示談論之標的,據此足認證人黃偉哲上開證述於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時、地,其和被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節,亦堪採信。至上開101年1月5日下午8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雖僅約定見面,然回溯當日下午7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偉哲向被告表示:再多一個41等語,被告再於當日下午8時13分向證人黃偉哲確認是否要「4拾1」等語(參見以上均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亦堪佐證證人黃偉哲上開證稱其因吃不夠,再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其和被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節屬實。
2.證人黃偉哲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提示上開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確認後證述:這是我毒癮發作,被告拿海洛因請我等語;又於提示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8分之通聯對話內容供其確認後證述:這是請被告幫我買安非他命,這通是我與我朋友去找被告,被告帶我們去找他朋友,我就向他買等語;再於提示101年12月15日下午7時23分之通聯對話內容供其確認後證述:這也是聯絡毒品,我與我朋友去找被告,被告帶我們去找別人拿,等語;及於提示101年1月5日下午7時5分之通聯對話內容供其確認後證述:也是買毒品,但我沒有去拿,本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經提示101年1月5日下午下午8時24分之通聯對話內容供其確認後改證稱:我要去找別人,這也是毒品的事情,但我沒有去找被告等語;並證述:我之前因為毒癮發作,所以在警、偵中為不實之證述,當時也是警察告訴我,這樣就是買賣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惟觀諸證人黃偉哲於警、偵中經詢問可否分辯毒品交易所稱之「購買」、「合資」、「委託代購」之意時,已明確並舉例證述:「購買」就是拿錢向他人買,「合資」就是你
500元我500元,一同去向人家買,「委託代購」就是我拜託你幫我去向人家買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70頁背面),足見其確可分辯上開3種毒品交易情形;又證人黃偉哲於警、偵中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情節均可詳細證述交易情節,並具體說明其記憶憑藉之依據,且其於警、偵程序中,不僅就其和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毒品交易為證述,亦詳細證述其和他人間之毒品交易情節,均非空泛答覆是或否等語,並於警、偵程序終了時均表示:其係於自由意識下而為該等陳述等語,有證人黃偉哲之警、偵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89至3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卷第69至74頁),是依上情,難使本院認其於警、偵程序中有何毒癮發作致為不實陳述之情,況證人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證述,亦顯與譯文內容不符,則證人黃偉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均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另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部分,雖無從知悉該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得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若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是該名男子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其此部分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亦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均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幫助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人為施用毒品犯罪之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以證明其參與程度僅有幫助上開等人施用毒品而已,而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關該名上手之姓名、聯絡方式、特徵等可供查緝之相關資料,均付諸闕如,益徵其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推拖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
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罪,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理三本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考量其交易對象僅有6人,且除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七、十八分別以1,000、3500、5,000元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迪勝、黃偉哲外,其餘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有4、500元,不法所得不多,衡情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屬微量,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為施用毒品犯行後,又分別進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就其等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所得、數量、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尚屬過低,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九、十三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屬金錢,且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部分,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理三本頭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亦為金錢,且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與該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三、十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均未取得,此經證人林靖翔、黃耀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理由欄第二、㈠、㈤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價金,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抵償之列,當無庸諭知沒收。
2.扣案並已移送至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4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各次犯罪之聯絡工具,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電話聯絡簿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前揭偵字偵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號│││├─┼─────────────┼─────────────┤│一│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28│黃進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分許,林其言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門號0000000000號│││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請求黃進文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洛因予其施用,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肉粽店││││旁之巷子內某處,轉讓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其言。││├─┼─────────────┼─────────────┤│二│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7時47│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分許,林靖翔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黃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參佰│││下午7時50分許,在屏東縣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蚶村某 矮房前,以500元之代│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靖翔,惟林靖翔││││僅給付300元價金予黃進文,││││尚積欠黃進文200元價金。││├─┼─────────────┼─────────────┤│三│於101年1月26日下午9時14│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分許,林靖翔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號手機與黃進文│之門號0000000000│││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枚)沒收。│││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9時││││45分許,在屏東縣下蚶村某土││││地公廟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靖翔,惟林靖翔尚未││││給付500元價金予黃進文。││├─┼─────────────┼─────────────┤│四│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25│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分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3│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時3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蚶村某十字路口,以500元之│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五│於101年1月23日上午10時3分│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另案扣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文│之門號0000000000│││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0時│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村某7-11超商再過2個紅綠燈│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路口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六│於101年1月26日下午10時18│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分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0│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蚶村內某麵攤處,以500元之│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七│於101年1月30日下午10時4│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分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0│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興國小大門前某處,以500元│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八│於101年2月3日下午9時29│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分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9│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蚶村之不夜城KTV釣蝦場,以│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之代價,販賣約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九│於101年1月22日下午1時20│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分許,翁世龍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進文所│之門號0000000000│││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即│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時30│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分許,在屏東縣下蚶村南北路│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某十字路口,以500元之代價│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世龍││││,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十│於101年1月1日下午9時43│黃進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張智堯以其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進文所│案之門號000000000│││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進文即指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理三本頭之成年男子於當日上│臺幣伍佰元應與姓名年籍均不│││開通聯後下午9時49分許,在│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某7-11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商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該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堯,該名││││男子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十│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34│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一│分許,黃耀程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8││││至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某統一超商旁,以4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耀程,惟黃││││耀程尚未給付價金予黃進文。││├─┼─────────────┼─────────────┤│十│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9時30│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二│分許,黃耀程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0││││時許,在黃耀程位於屏東縣萬││○○○鄉○○村○○路○段○○○巷││││15號住處附近之棺材店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約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耀││││程,惟黃耀程尚未給付價金予││││黃進文。││├─┼─────────────┼─────────────┤│十│於101年1月27日上午8時51│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三│分許,楊迪勝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伍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上午9│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夜城KTV釣蝦場的停車場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迪勝,黃進文並當場收受1,││││000完成交易。││├─┼─────────────┼─────────────┤│十│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四│分許,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7│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時5分許,在黃偉哲位於屏東│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縣○○鄉○○街○段○○○巷36│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弄2號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完成交易││││。││├─┼─────────────┼─────────────┤│十│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8│黃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五│分許,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門號0000000000號│││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下午7時40分許,在黃偉哲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於屏東縣○○鄉○○街○段13│其財產抵償之。│││4巷36弄2號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完成交易。││├─┼─────────────┼─────────────┤│十│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2│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六│3分許,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之門號0000000000│││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7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丹鄉某處之「農林鮮乳」,以│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完成││││交易。││├─┼─────────────┼─────────────┤│十│於101年1月5日下午7時5│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七│分許,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7│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參仟│││時17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夜城KTV釣蝦場,以3,500│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3,500完成交││││易。││├─┼─────────────┼─────────────┤│十│於101年1月5日下午8時35│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八│分許,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之門號0000000000│││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8│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丹公園某處,以5,000元之代│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0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