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松碧
陳輝郎 陳相本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1、1617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0號移送併案)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等人與 楊清平曾棍要 、陳靜
芬等人共同犯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聲請人楊松碧僅係單純陪同 羅傳智 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向 楊申龍 承租廠房而已,對於嗣後廠房及帳戶遭 葉天通 、楊清平等人利用為詐騙之處所等情,並無認識。又聲請人陳輝郎只單純受雇於「立益肥料行」擔任看顧及打雜工作,並按月支領三萬元薪資,未曾與葉天通、 揚清平 等人參與或謀劃詐欺犯行。至於聲請人陳相本僅係單純受雇於以葉天通之「立益肥料行」,擔任司機一職,並依指示葉天通等人之指示,負責載運貨物而已,對於葉天通、楊清平等人所實施詐騙行為等情,並無所悉等情,業經聲請人等人於歷次偵審時 陳明 在案。是聲請人等人既未曾與葉天通、楊清平等人參與或謀劃詐欺犯行,是渠等充其量亦僅成立詐欺之幫助犯而已,乃原確定判決不察,遽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並予以論罪科刑,已屬違誤。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本件主嫌即被告楊清平於100年6月28日書
立自白書乙張,內容表明伊於法庭尚未曾向法官坦承,以致使無辜之聲請人陳輝郎、陳相本及楊松碧等人被冤枉判刑。而因被告楊清平難熬內心譴責,願意說明一切過程等語。依上開被告楊清平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所載,聲請人等人確係因被告楊清平刻意隱瞞犯行致遭冤枉判刑,而上開被告楊清平所書立之自白書,因未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行書立,致未能於判決確定前提供作為有利聲請人等人之證據。惟今既已提出上開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且由上開自白書內容所載,已足認聲請人等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法院本得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綜核:㈠被告陳輝郎於92年3月29日以「 林水吉 」之名義,偽造「林水吉」署名與不知情之 劉坤泉 簽訂租約(月租三萬元;租期自92年4月5日至93年4月4日),並交付「 黃金乾 」名義之聯邦文心分行支票二紙(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2年5月30日、9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合庫西臺中分行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佯裝支付租金與押租金,使證人劉坤泉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中縣○○鄉○○路○○○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陳輝郎作為「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之據點,嗣後上開支票全遭退票等情,此據證人劉坤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上開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憑,綜參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劉坤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信,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與另案被告 陳俊昭 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日期,以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訂購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貨品,並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原確定判決附表六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十編號8、9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財物得手等情,則各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前後勾稽以觀,其使用之支票互有關聯(均為以「黃金乾」名義申請之支票),手法一致,送貨位置亦均屬雷同,亦堪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證人之指證,應屬信實可採。㈢ 再佐 以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及另案被告陳俊昭均與上開支票申請名義人「黃金乾」毫無任何關係,且上開被告均以化名於向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訂貨後,以上開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並於取得貨物後任其退票,渠等訂貨之初顯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黃金乾」名義支票,然無使上開支票兌現之意,且渠等實際上亦無經營上開商號真意,故渠等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之行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可明。㈣證人 江海發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相本、陳輝郎、楊清平等三人騙其有機肥料者無誤,其中被告陳相本是開支票及與伊接洽貨品者,而被告楊清平及陳輝郎二人每次伊送貨去時均會與伊交談並在該大賣場內等語,核與證人 謝銘棟 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另證人 吳勝彬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每次去「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均見到被告陳輝郎在該大賣廠內工作等語;況且,被告陳相本更以「 陳欽宏 」名義對外接洽簽收貨物並交付支票,此據證人謝銘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江海發於警詢時證述情詞一致,並有簽有「陳欽宏」署押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陳相本確有參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所辯不知「大豐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也從未去過云云,全屬卸責之詞,均不足信等情。認被告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丙、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述)。由此,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有常業詐欺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僅係重複其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所為之辯解,自非得資為再審之理由。
四、至前開聲請意旨㈡雖提出共同被告楊清平所書立之自白書一份(見本院卷第54頁),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該份自白書之作成日期為100年6月28日,即在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即99年12月21日前)之後始存在,核與得為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顯然不合。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前開共同被告楊清平所書立之自白書,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及犯罪事實而為質疑及答辯,所提共同被告楊清平書立之自白書,亦不具備得為再審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復並未指出其他具體新證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由此,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無「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顯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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