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3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42號),嗣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各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分別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揭贓物、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
6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廠牌DAHO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車身號碼A862148號之腳踏車(下稱DAHON牌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離現場。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將上開腳踏車帶至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內,並出售予乙○○之際,為埋伏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始查悉上情。
三、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代價故買之。嗣丙○○於上揭98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內,欲將上開竊得之DAHON牌腳踏車1輛出售予乙○○之際,適為埋伏警當場查獲,並由乙○○主動供出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且主動帶同警員分別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處扣得廠牌KHS、車身號碼U00000000號及廠牌GIANT、車身號碼GG574988號之腳踏車各1輛,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扣得廠牌PONLOP、車身號碼YJ00000000號及廠牌EZYBLICE、車身號碼FB8MT05326號之腳踏車各1輛,接續在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平鎮290號扣得廠牌GIANT、車身號碼GM8H8517號、廠牌MERIDA、車身號碼LI08D09154號、廠牌MERIDA、車身號碼GW00000000號、廠牌BIKE、車身號碼EB8M104522號之腳踏車各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被告丙○○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34號卷,第12至17頁、第90頁、第103至104頁、第12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煌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6至28頁、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84頁),並有上揭DAHON牌腳踏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38至41頁、第54頁),上開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55至65頁),足認被告 楊財賢 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乙○○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124頁、第136至13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亦有前揭DAHON牌腳踏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及贓物案現場相片共17張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38至41頁、第54頁、第55第65頁、第66頁至76頁),並有上揭扣得之KHS牌(車身號碼U00000000號)、廠牌GIANT牌(車身號碼GG574988號)、PONLOP牌(車身號碼YJ00000000號)、EZYBLICE牌(車身號碼FB8MT05326號)GIANT牌(車身號碼GM8H8517號)、MERIDA牌(車身號碼LI08D09
154號)、MERIDA牌(車身號碼GW00000000號)、BIKE牌(車身號碼EB8M104522號)之腳踏車各1輛可資佐證。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綽號 阿清 之男子 向伊 表示被告乙○○有在收購贓車,若有竊得腳踏車可向乙○○銷贓、乙○○有向伊表示若竊得腳踏車先將該車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乙○○有請伊竊取較高級之腳踏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第16頁)、其復於偵訊屢次具結證稱:乙○○告訴伊要偷變速器較好之腳踏車,這樣價格較高、阿清告訴伊乙○○有在買贓物、乙○○應知悉伊所交付之腳踏車為贓車、乙○○有告知伊何種腳踏車變賣價位較高,亦有告知偷到之腳踏車要放置於水果店旁之貨車上等語明確在卷可徵(見上開偵卷第90頁、第104頁、第124頁),是被告乙○○之自白有故買贓物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引起爭議者,係接續犯是否限於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相同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考量避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及法益保護之必要性等因素,可認對於反覆實施相同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情形,苟所侵害者為「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如生命法益、性自主決定權等),因其侵害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則排除接續犯之適用;相對於此,若所侵害者僅係諸如財產法益等非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則因侵害程度不若「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嚴重,而可認有「接續犯」概念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乙○○雖有如附件所指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且其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被告乙○○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生命法益、性自主決定權等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而被告乙○○上揭所為又於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53頁至6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玆審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因一時飢困起盜心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所收受贓物之贓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買受贓物後僅為自己及其家人使用,並未予以販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贓物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有任何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3頁),其因貪圖蠅頭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其平日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義民里巡守隊隊員,有該巡守隊服務證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34頁), 素行 堪稱良好,並於犯後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贓物,並未販賣於他人等情節,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前開廠牌DAHON、車身號碼A862148號之腳踏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84頁),又參以證人即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將該腳踏車停放在失竊地點時並未上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頁),爰衡諸常情,本件腳踏車所有人甲○○上開腳踏車既未上鎖,則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腳踏車應無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持有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輛,從而,本件無法證明扣案之油壓剪1具,係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工具,且扣案之油壓剪1具亦非被告丙○○所有,爰此部分諭知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代價及贓物││││││├──┼─────┼──────┼───────────┤│1│98年7月間│臺北市萬華區│以每輛約2,000元至3,00││││南寧路1號之│0元之價格購得廠牌PONL││││大元中古自行│OP、車身號碼YJ00000000││││車行│及廠牌EZYBLICE、車身號│││││碼FB8MT05326號之腳踏車│││││各1輛。│├──┼─────┼──────┼───────────┤│2│98年8月間│臺北市中正區│以每輛約2,000元3,000││││信義路2段161│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巷內│不詳綽號「阿清」、「阿│││││龍」之男子購買2至3次│││││,共購得廠牌KHS、車身│││││號碼U00000000號、廠牌│││││GIANT、車身號碼│││││GG574988號、廠牌GIANT│││││、車身號碼GM8H8517號│││││、廠牌MERIDA、車身號│││││碼LI08D09154號、廠牌│││││MERIDA、車身號碼│││││GW00000000號、廠牌BIKE│││││、車身號碼EB8M104522號│││││之腳踏車各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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