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抗告人甲○○原名 吳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有共犯 陳金坤 ,即有傳訊陳金坤之必要,竟在未傳喚陳金坤作證之情況下,率予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陳金坤在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為陳述,抗告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定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竟認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採信,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惟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抗告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陳金坤在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為審判外陳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未傳喚陳金坤作證,乃法院對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抗告人純對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證之事實認定,提出主觀質疑,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金坤為本件擄人勒贖罪之正犯,抗告人於第一審雖爭執陳金坤在大陸地區公安單位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則改稱該陳述有證據能力,足證陳金坤即非原審法院及抗告人等於原審裁判前所不知,至判決確定後方才發現之證人,即與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等要件不符。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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