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榮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榮與NGUYENVANBINH(越南國人,中文名 阮文平 )、HOANGMINHSON(越南國人,中文名 黃明山 )、TRANXUANQUANG(越南國人,中文名 陳春光 )、CA
OTHANHPHUOC(越南國人,中文名 高青福 )、NGOCHITHANG(越南國人,中文名 吳吉唐 )、DUONGVANTUAN(越南國人,中文名 楊文俊 )、TRANVANKHANH(越南國人,中文名 陳文慶 )等7人(黃明山、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阮文平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阮文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編定管理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7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由被告指使阮文平,再由阮文平聯絡黃明山、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阮文平、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山區內,持鋸子(未扣案)鋸切竊取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樹瘤76塊(總重130.61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5
1元)得手後,欲載運下山由被告販賣得利,黃明山於110年10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PV-630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秀林鄉中橫公路臺8線117.1公里處(座標X:285481,Y:267588
4),載運阮文平、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及上開竊取之紅檜樹瘤76塊下山。嗣經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獲黃明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樹瘤76塊等物,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11至1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阮文平等7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真的沒有做,110年10月28日左右沒有跟阮文平提到要跟他買木頭,大概109年間我去埔里時他有說他有買賣木頭的管道,但我有說有合法來源、要有鋼印的我或許會喜歡;我自始至終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指認,他們做筆錄提到當天都沒有看到我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3、154、299頁)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核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另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爭執證人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該3人復均已出境(見本院卷第69、79、187頁),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㈢其次:
⒈阮文平雖於偵查中有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被告跟我
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見核交卷第111頁),但其於另案警詢時則陳稱:我們6個人一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都是我們6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我們還沒有找到買家(見另案警卷第85至87頁),前後已有不一。尤其,阮文平有於偵查中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被告跟我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見核交卷第111頁)、上山之後也是被告透過電話告訴我要如何竊取林木(見他卷第7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阮文平提供與被告之臉書通話資料(見他卷第55、57頁),並請通譯翻譯上開通話日期係為「9月10日」(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比對另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見本院卷第30頁),兩者時間明顯不同,果如阮文平所述,豈會查無2人間於10月某日之通話紀錄。
⒉吳吉唐、高青福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阮文平是跟我說是
吳柏榮要我們去拿木頭,沒有說買」(見核交卷第113頁)、「阮文平跟我說我們去拿木頭,拿到之後他會聯絡吳柏榮,至於後續我不清楚」(見核交卷第115頁)等語。但此純係聽聞自阮文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且,吳吉唐於另案警詢時原陳稱:我沒有受任何人指使去偷林木,偷木頭是我大家一起講的,沒有人提議,我都不知道何人收贓(見另案警卷第113至115頁),於本案警詢時則證稱:阮文平有跟我說過,被告是要跟我們買木頭的老闆,是阮文平指使我們去竊取、搬運林木(見他卷第107頁);高青福於另案警詢時原陳稱:6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61、62頁),於本案警詢時先證稱:我知道竊取到木頭是要交給被告(見他卷第79頁)、後證稱:
當時交給阮文平,交給誰賣給誰我不清楚(見他卷第81頁),前後相互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係共謀、教唆,或要收受、故買贓木,一再更易其詞。
⒊是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均非
無疑。㈣再者,證人阮文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110年中以
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的方式跟伊聯絡,約在南投縣○○鎮○○路0號民宅附近見面,現場有其他同鄉(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等5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但證人吳吉唐對於此節表示「不屬實」,並證稱:之前出門時有看過阮文平跟被告在講話,阮文平有跟我說過他是要跟我們買木頭的老闆(見他卷第103、107頁),證人高青福先證稱:大約是110年9月20日左右,跟阮文平見過被告,後證稱:現場只有我們越南籍6人,沒有被告(見他卷第81、83頁), 衡以 被告與吳吉唐、高青福彼此互不熟識,見面次數應該不多,盜伐行為又是非法行為,倘有聚會必然特殊,被告如曾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聚會見面告知盜伐計畫,吳吉唐、高青福應會有所印象, 詎渠 等竟對於與被告見面之情節為與阮文平完全相異之證述,是阮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㈤甚者,另案被告陳春光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沒有人計畫,是
我們大家講好一起上山拿木頭,我都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38、39頁),另案被告楊文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6個人一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我們6個人一起準備裝備物資,各自先拿新臺幣3至4千元出來共同準備,我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35、136頁),另案被告陳文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是阮文平叫我去山上竊取林木,我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79、180頁),均未提及本案被告,是被告是否指使阮文平進行本案盜伐犯行,也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森林法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