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請人金宜臻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光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昇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光昇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昇為聲請人之配偶,陳光昇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昇之監護人。現因陳光昇日常所需之看護費用、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數額龐大,縱陳光昇每月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92元,名下亦無可供支用之現金,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陳光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8頁)。
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⒋外籍勞工薪資表、 杏一 會員交易明細表、醫療暨生活所需費用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25-63、69-73頁)。
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
⒍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5-79頁)。
⒎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95頁)。
⒏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97-99頁)。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有利於受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應予准許。又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後將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並於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21/32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01/33房屋南投縣○○市○○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105.6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