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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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芳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5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似,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又如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於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1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
行,竟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未賠償或和解、但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0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打小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機車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張芳其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 曾雅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芳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雅禎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汽機車領回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825號被告張芳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甲車》,以此方式將《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普通》竊盜既遂。」。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宣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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