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汶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汶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李汶蒼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加油站洗車後在加油站內由西向東行駛,適 王欣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加完油在加油站內由北向南行駛,而欲左轉後向東行駛,李汶蒼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李汶蒼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正在左轉之王欣瑜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王欣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右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汶蒼部分)李汶蒼供述本案之車禍過程2告訴人王欣瑜之警詢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欣瑜部分)告訴人指證本案之車禍過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案之車禍過程5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之車禍過程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7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被告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若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為自願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