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請人 林美娟 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廖玉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廖玉音為聲請人之母,林廖玉音自民國101年1月4日○○以來,皆由聲請人及林廖玉音之長女 林美玲 代墊安養費用,直至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林廖玉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後,林廖玉音之相關安養費用始於110年6月24日由其名下帳戶支付,聲請人與林美玲自101年1月4日至110年6月24日期間所代墊林廖玉音之安養費用應返還,為林廖玉音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林廖玉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林廖玉音自民國101年1月4日○○後,林廖玉音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則林廖玉音受扶養之權利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發生,均屬不明,聲請人與林美玲實際支出費用為何?甚而兩造間因上開扶養問題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實際存在,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本件所請,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0公同共有1/4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63.82公同共有全部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11/44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58.92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