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馬佳綸馬睿婕 即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馬佳綸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積欠之擔保及個人債務總額為2,138,916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7,900元,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及子
2人之扶養費後,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據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債務本金為203243元:又據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該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本息為0000000元;又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陳報之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積欠該行之本金餘額為99904元;又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債務本金為80000元;又據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債務為168379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7,900元,又其設籍於苗栗縣,倘若本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以此為基準,本件債務人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各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共19,658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1/2(與配偶共負扶養義務)×2≒19,658元】,則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無任何結餘可言(計算式:17,900-19,
658=-1,758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足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再者,本件經核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庭後亦陳稱對於本件進入更生程序並無意見等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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