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佑菖 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18日協商成立,惟協商內容為銀行片面決定,自95年8月起,每月10日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而聲請人95、96年每月實領金額平均約32,930元、32,304元,扣除協商款項,顯已無法負擔房貸及全家人之生活開支,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自95年8月起,每月10日應償還2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惟查:
(一)聲請人95、96年每月平均收入約32,930元、32,304元乙節,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仍繼續繳納非屬全民健保之商業型保單6紙,合計保費6,497元迄今年6月,而協商成立後3月之95年11月間,即申領勞保退休金額712,909元,並隨即將其中300,000元存入其長女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買賣股票,其中205,000元係存入其次女 陳俞 均之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聲請人自陳無訛外,復有各該保單及帳戶存簿影本在卷足按,則以聲請人自陳及上述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協商款項27,000元,顯已不敷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若係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額及上開所領得之退休金當即用於維持基本生活,然聲請人竟仍得每月繳納上述非屬必要保險之保費6,497元迄今年6月,復將所領得之退休金其中300,000元用以買賣股票,即聲請人以前述薪資所得計算履行協議之償債能力,自屬可疑而不足採。又聲請人所領得之上述退休金額,其中205,000元係存入其次女陳○○之郵局帳戶,已如前述,雖聲請人陳稱此部分中之150,000元係返還前積欠其岳父之債務,餘則留為家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此部分確係如聲請人所述為上開用途,聲請人當可直接由其帳戶提領處理即可,何須另行轉存入其次女陳○○之郵局帳戶再為清償及支用,即此舉顯有悖於常情,顯見聲請人就其上述現金之用途亦未為真實之陳述。綜上,足認聲請人就其償債能力及上述退休金之用途均未為真實之陳述,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有前述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應予駁回之情。
(二)又聲請人陳稱至96年9月止已無力繳納前述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述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可知,聲請人於毀諾之當月及其後,均仍有高於協商還款金額之股票買賣等交易行為,即聲請人既仍有資力繼續支出現金買賣股票,卻未用以償還協商款項,足徵其係恣意毀諾,而非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毀諾自不能認為合法。是本件協議內容既為聲請人所同意,加以其所述之收支狀況並非全然可信,及顯有履行清償之能力而仍毀諾之情,俱如前述,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應予駁回之情,復違背同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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