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甲○○
7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一一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更生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經按期還款後,現尚有債務總約額新臺幣(下同)2,034,665元未為清償,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17,298元,但債務人每個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父母扶養費用為2,000元,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內容,債務總額目前計2,075,760元,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每個月清償17,298元,以零利率計算,聲請人累計繳款至96年3月12日,於96年4月判定毀諾一情,有元大商業銀行97年9月22日駁回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稱平均月薪26,000元乙節,與聲請人提出之97年4月、5月份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薪資扣除每月所需清償之上開協商債務17,298元後,尚餘8,702元可資支付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808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電話費1,500元、償還祖母代墊車貸每月3,000元及聲請人父母扶養費用共2,000元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聲請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公司宿舍,每日利用火車通行,車資來回36元,平均每月工作22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每月上下班所需車資為792元(36×22=792),聲請人主張支出車資為2000元云云,實有浪費之嫌。
2、又聲請人表示每月應支付水、電、瓦斯2,200元云云,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目前居住公司宿舍,從薪資裡面扣1,000元宿舍費用,已包含水、電、瓦斯費用等語,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刪除,並增列宿舍費1,000元為合理。
3、聲請人列舉行動電話費用每月1,500元云云,並提出遠傳及和信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為證,然上開帳單結帳日期分別自9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遠傳電信部分)、97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和信電信部分),在此約1個半月期間(97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9日),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電話費僅1,362元(1,017+345=1,362),換算每月電話費為908元,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高達1,500元。況聲請人從事保全工作,以其之工作性質,實無支出如此高額行動電話費用之必要,本院認有浪費之嫌,是行動電話費用應以500元計算為合理。
4、聲請人主張先前其祖母代為支付汽車貸款,故每月需償還祖母3,000元云云,僅提出清償證明1紙為證;然查,上開清償證明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予聲請人,並未提及聲請人祖母代償之情事,聲請人又無從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難認係聲請人生活上必需之費用。
5、另查,聲請人之父親 蔡火龍 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前從事漁業,聲請人未實際支付父母生活費用乙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是聲請人主張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實難採信。
㈤、從而,聲請人實際上必要支出應為交通費792元、宿舍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808元,合計為7,600元,尚非上開薪資餘額8,702元所無法支應。
㈥、聲請人復主張95年間任職台塑關係企業,後被迫離職,96年剛到天鷹保全公司時每月平均薪資僅17,820元,無法支應協商款,聲請人付款11期,乃為保有工作,97年間薪資調高為26,000元,聲請人雖較有支付能力,但因95年間離開台塑企業後,生活費透支,需償還民間債務云云;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欠款之事實。況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已明顯較先前優渥,並無不能履行協議之情形,業如上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可依約履行數期,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表示更生計畫以債務總額2成計算,每月還款7,000元(詳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於本院調查時更表示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實難信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查,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9月8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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