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A女之祖母(謝0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被告 林建良 (已死亡)
林鄭秀鳳 (更名: 鄭秀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被告 許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秀蓉與被告許儀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儀君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林建良與被告鄭秀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秀蓉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建良與被告林鄭秀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林鄭秀鳳應塗銷於102年7月3日將前開不動產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及應塗銷102年7月17日許儀君信託移轉登記。」,嗣於103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許儀君,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建良與被告林鄭秀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林鄭秀鳳與被告許儀君應塗銷102年7月17日被告許儀君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林建良登記。」,則原告就變更及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許儀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建良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惟被告林建良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死亡而停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林建良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性侵原告A女案發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即謀為脫產,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頃聞,即於102年11月底調閱地政資料,始知被告林建良於102年6月13日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過戶於被告林鄭秀鳳,被告林鄭秀鳳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並以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儀君。在在顯示被告林建良避免債權人追償,進行脫產行為,業已損害原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林鄭秀鳳明知詐害而設定抵押權及信託行為,亦應塗銷。
(二)因被告林鄭秀鳳、許儀君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追加許儀君為被告。因被告林鄭秀鳳基於回復原狀義務,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三)聲明:
1、被告林建良與被告林鄭秀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林鄭秀鳳與被告許儀君應塗銷102年7月17日被告許儀君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林建良登記。
二、被告許儀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建良、鄭秀蓉則以: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6月13日移轉予被告鄭秀蓉,斯時,原告等對被告林建良之債權尚未存在,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等本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於102年1月間被告林建良與原告A女不正當之關係曝光後,遭逢配偶即被告林建良背叛及飽受街坊鄰居指指點點之被告鄭秀蓉不僅痛不欲生,亦對被告林建良失望欲絕,遂向被告林建良提出離婚之請求,並要求被告林建良需給予金錢上之賠償,以玆慰藉。斯時,被告林建良已身無恆產,僅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乙棟 ,是基於對被告鄭秀蓉之愧疚與虧欠,被告林建良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鄭秀蓉,以為贖罪及賠償之用。準此,被告林建良自始及無詐害債權之意圖,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建良與被告鄭秀蓉間之移轉行為,容有害及原告等債權之虞,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更遑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原告等對被告林建良並無業已發生之債權存在。
(三)復被告鄭秀蓉於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之時,原告等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亦無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被告鄭秀蓉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財產之自由。準此,原告等請求被告鄭秀蓉需塗銷與被告許儀君間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法洵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林建良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3日贈與被告鄭秀蓉,被告鄭秀蓉又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訴外人中信商銀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鄭秀蓉於102年7月17日以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儀君。
四、本件應審酌被告鄭秀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儀君,是否有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林建良將系 爭東 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鄭秀蓉,原告得否訴請撤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二)又按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害人與侵害人間之請求賠償訴訟,係為確認侵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多寡,尚非可謂須待該給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始存在。本件原告A女自95年7月某日起至10
2年2月某日止遭被告林建良侵害,被告林建良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侵害發生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被告抗辯侵權行為發生時,只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是確定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建良於102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予被告鄭秀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夫妻間之贈與客觀上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林建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秀蓉後,名下僅餘汽車1輛及投資11筆,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建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建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被告林建良將系爭東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鄭秀蓉,將致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建良、鄭秀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四)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秀蓉與被告林建良係夫妻關係,且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依常情判斷,被告鄭秀蓉對被告林建良所犯上開罪行之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鄭秀蓉為被告林建良之妻,明知被告林建良所犯上開罪行,仍於102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不動產,並隨即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許儀君,致原告將來有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之虞,堪認被告鄭秀蓉上開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林建良逃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原告對被告林建良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將因被告林建良、鄭秀蓉合謀之惡意脫產行為,而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秀蓉賠償,故對被告鄭秀蓉而言,原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被告 洪秀芬 對於原告既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被告鄭秀蓉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許儀君,並完成移轉登記,則被告鄭秀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許儀君,將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原告之債權將無法實現,被告鄭秀蓉之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鄭秀蓉與被告許儀君間之上開信託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林建良既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且被告林建良無力清償,被告林建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鄭秀蓉;被告鄭秀蓉將系爭東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許儀君,將造成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告鄭秀蓉與被告許儀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被告許儀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
7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被告林建良與被告鄭秀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鄭秀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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