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富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在」之記載後,應補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號誌故障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陳宣輔 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曾富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興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新和巷之閃光號誌故障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應減速慢行接近路口,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小心通過,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接近路口,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其右側適有由陳宣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沿新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欲通過該路口;陳宣輔所駕駛機車車頭部位遂於通過路口時與曾富興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後方下沿部位及右側車身油箱部位發生撞擊,造成陳宣輔受有腦震盪、脾臟撕裂傷、左手橈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第一遠端趾骨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宣輔訴由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曾富興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陳宣輔所駕駛之上述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道路上等語。然查:本件由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可確認被告係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而欲通過該路口,且其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此由該路段限速亦為時速50公里及被告於撞擊後停止位置距離路口超過43公尺,可知被告所陳述之此車速可信)及被告之行向原所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已故障,被告於通過路口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下沿部位及右側車身油箱部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等情;是可知被告行駛之長壽路雖為幹道,其於通過本件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及應減速慢行接近路口,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小心通過,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致使其於通過時面對突發狀況而無閃避作為,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行向原所設置閃光「紅」燈號誌雖亦已故障,其所駕機車之車頭嚴重毀損;是亦可知告訴人行駛之新和巷為支道,其於通過該路口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減速慢行接近路口及先停止禮讓行駛於長壽路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其卻有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駛至及禮讓該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之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不足以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