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2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屏東縣車城鄉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於同日13時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海口路6之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擬右轉進入往海生館方向之道路,適有 鄭智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薛展育 ,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而鄭智勝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即貿然往前騎乘,鄭智勝所騎機車遂撞及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致鄭智勝及 薛展育人車 倒地,鄭智勝因而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薛展育則受有左足外踝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薛展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勝、證人薛展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9、25-29頁;偵卷第39頁),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41-73頁;偵卷第17-27、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及安全距離,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欲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智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0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701763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49-53頁),亦可資參照。至告訴人鄭智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僅屬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輕重依據之一。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見起訴書第1頁第4行),然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而於本案交通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欲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釀致本案交通事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係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起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賠償金,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機械方面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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