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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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甄容賴劉阿緞
賴美麗 賴承益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賴志昂 視同上訴人 賴聰明
賴秀珍 莫哲欣 (即 賴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 莫雅婷 (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 視同上訴人 洪柏鈺 (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 視同上訴人 賴秀鑾
賴光照 賴橙彥 黃彩紋 董嘉文 (即 賴秀換 之承受訴訟人) 董羿圻 (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信雄 (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智偉 間因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於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故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上訴人賴琛庭等既對於原審所命遺產分割方法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即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金額如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聲明,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18,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8,640,889元(卷六第四頁背面),應徵第2審裁判費129,95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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