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國際通信服務契約,嗣於同年六月十日終止契約。惟其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國際通信服務費九十年五月份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六月份貳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合計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迭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際通信服務契約書、通知函、欠費清單及電信費帳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通信服務契約書、通知函、欠費清單及電信費帳單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國際通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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