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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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0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面對甲○○警員執行職務,竟咬傷警員左手腕並拉扯其頭髮,以施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及警員受傷程度與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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