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結婚,並公證在案。詎被告於收受聘金返臺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委請在臺友人查詢,始知被告與已婚男子同居,嗣經阻止,但仍暗續前緣。後經原告友人再三警告,被告始於九十年二月間辦理原告來臺團聚事宜,並暫居於臺北市○○路友人處。初期二人尚稱和睦,不料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被告以返回內湖娘家探親為由離家,孰料被告並未返回內湖娘家,而後即常徹夜未歸或音訊全無,近日更停掉行動電話,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絡。因原告為大陸地區配偶,不得在臺工作就業,已陷三餐不繼之窘境。而今被告又藉故遷離戶籍,更使原告無依無靠,走投無路,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流動人
口登記聯單、證人 柯昌邑 證詞及附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柯昌邑。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藉故離開兩人共同居住之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嗣下落不明,並將戶籍自前開處所遷離,導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證人柯昌邑證詞及附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復經證人柯昌邑到庭證稱甚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桂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銘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