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二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班尼頓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售之絨布褲一條(市價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為避免他人發現,乃攜至更衣室內將該竊得之絨布褲穿置於其原有之長褲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該絨布褲並未結帳消磁因而觸動防盜器發出聲響,而為班尼頓股份有限公司店長乙○○發覺當場查獲,旋即報警處理。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班尼頓股份有限公司店長乙○○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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