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RU功率放大器、UHF接收機及激勵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應增列「甲○○所設立之『北海岸之聲』非法廣播電臺,雖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但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扣案RU功率放大器、UHF接收機及激勵器各一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素勤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